(2015)罗执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彭某某申请执行鲁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某某,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执字第130号申请执行人彭某某,男,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委托代理人彭某甲,男,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被执行人鲁某某,女,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彭某某申请执行鲁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罗甸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罗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由被执行人鲁某某支付申请人彭某某位于原罗甸县地税局宿舍的拆迁补偿费人民币8432.50元。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鲁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彭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由鲁某某支付其房屋补偿款8432.50元,并承担案件一审受理费215.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分别对鲁某某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查询,经查鲁某某银行无存款,也没有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等的登记记录。现被执行人鲁某某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罗甸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鲁某某付给彭某某房屋补偿款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鲁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彭某某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世富审判员 王智本审判员 梁仕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