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8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郑娇与齐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娇,齐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028号原告郑娇,女,199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告齐龙,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均为原告提供)原告郑娇与被告齐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贵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娇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5日之前还款。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借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龙未到庭,也为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郑娇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欠至“十二月二十五”付清。欠款人:齐龙2013.11.19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欠款是原告将其先前经营的店铺转让给被告,被告欠付10000元转让费产生的。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记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让了其先前经营的店铺,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对价的转让费。原告对被告欠10000元的主张,有其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关于“欠至‘十二月二十五’付清”的约定,应当理解为“2013年12月25日前付清”,故该欠款期限现已届满。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00元转让费。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娇支付10000元转让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贵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