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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付成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付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4908号罪犯孙付成,男,汉族,1969年8月3日出生,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6日作出(2001)乌中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孙付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06年、2008年、2010年、2014年四次裁定减刑六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现刑期止日2017年1月17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对罪犯孙付成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孙付成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一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四次计分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孙付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于2015年7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于2014年7月、10月、2015年4月、8月获计分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孙付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付成予以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