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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执字第982号

申请执行人潘洪力,王秀芝与李德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潘洪力,王秀芝,李德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双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执字第982号申请执行人潘洪力,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申请执行人王秀芝,女,1969年3月6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德喜,男,1977年6月2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申请执行人潘洪力,王秀芝与李德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双辽市人民法院于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双双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李德喜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申请执行人潘洪力、王秀芝(潘喜博)死亡赔偿金49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X45%);被执行人李德喜赔偿申请执行人潘洪力、王秀芝(潘喜博)死亡赔偿金余额142924.20元(192424.20元(9621.21元X20年)-49500.00元】、丧葬费214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计人民币204356.20元的30%,即人民币61306.86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336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李德喜没有按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双执字第98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玉福

审 判 员  郭 春

代理

审判员  董 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