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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智与刘天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刘天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陈智。被告刘天柱。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智与被告刘天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智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刘天柱向我借款12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刘天柱以其与妻子桂慧慧共同共有的位于仪征市解放西路105号1-402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时,樊宝和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1、被告刘天柱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3、房屋所有权证2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被告刘天柱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刘天柱向原告陈智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据借款人:刘天柱2013.12.30担保人:樊宝和2013.12.30”;后双方就位于仪征市解放西路105号1-402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桂慧慧、樊宝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智与被告刘天柱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无约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房屋他项权证书中载明的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故拍卖、变卖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在优先偿还顺序在前的抵押权人借款本息后,再抵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刘天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天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智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天柱如到期不能给付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拍卖、变卖仪征市解放西路105号1-402室房屋所得价款在优先偿还顺序在前的抵押权人的借款本息后,原告陈智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天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孙晓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