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妮娅孜罕g阿伍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妮娅孜罕·阿伍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妮娅孜罕·阿伍提,女,维吾尔族,1967年12月2日出生,新疆乌什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乌什县依麻木乡14村*组**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860135-6,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139号中国人寿高层办公、住宅楼1-26层。负责人成晓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峻,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妮娅孜罕·阿伍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紫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妮娅孜罕·阿伍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妮娅孜罕·阿伍提诉称:我丈夫图尼亚孜·吾加木于2015年1月1日在依麻木乡信用社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按有关规定,为降低还款风险,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投保17天后,我丈夫因交通事故去世。找被告赔偿时,被告称我丈夫骑的摩托车没有购买意外险,拒绝赔付,但被告在我丈夫投保时,并未说明摩托车需要投保意外险,因此我认为,借款人既然投保了保险,遭遇任何意外,就应进行合理赔偿,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丈夫图尼亚孜·吾加木于2015年1月在我公司投保属实,2015年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也属实,但根据原告在理赔过程中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看,原告丈夫无证驾驶摩托车是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免赔,故而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原告的丈夫图尼亚孜·吾加木在乌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元。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29日,图尼亚孜·吾加木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保险金额是20000元。2015年2月12日,图尼亚孜·吾加木无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导致图尼亚孜·吾加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7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图尼亚孜·吾加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人定期寿险保险单,证明图尼亚孜·吾加木投保的事实。3、贷款凭证。证明在金融机构贷款的事实。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5、户口注销证明与诊断证明。证明投保人图尼亚孜·吾加木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死者图尼亚孜·吾加木贷款金额及偿还贷款金额、投保《国寿安心贷借款人定期寿险保险凭证》及死亡时间等事实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图尼亚孜·吾加木系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根据图尼亚孜·吾加木投保的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通过查看图尼亚孜·吾加木于2015年1月31日的保险单,保险单落款处有投保人图尼亚孜·吾加木签名确认,保险单用维汉文两种文字书写,保险单背面写有保险条款,根据该保险单显示的内定,认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说明告知义务,根据免责条款,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不属于保险公司意外伤害险赔偿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妮娅孜罕·阿伍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妮娅孜罕·阿伍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紫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兰兰翻译艾克帕尔江·赛皮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