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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129号

马某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7-12-17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马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张小岗,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南大街昌圆大厦**层。负责人赵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淑华,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岗,被告华泰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指派刘柯江去太原办事。当晚23时55分,刘柯江驾驶晋J×××××现代轿车在太原市经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园路朝阳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老兵鞋服门前台阶碰撞,造成张振宇、王瑶、刘柯江、樊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投保晋J×××××现代轿车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事发后被告华泰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拒不理赔。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晋J×××××现代轿车车辆损失47995元;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驾驶人)赔偿原告1612.50元;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乘客)赔偿原告3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证明车辆及驾驶人信息。3、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4、保单2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5、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的晋J×××××现代轿车受损费用总计为人民币47995.0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6、医疗费发票,证明本事故受害人的医疗费情况。7、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情况。

被告华泰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投保情况予以认可,但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存在疑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中存在保险公司拒赔的事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泰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提供保单抄件1份,证明当时的报案人信息及驾驶员信息。在本院组织的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华泰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3认为,事故事实存在疑问,事故发生的时间和报案时间间隔2个小时,当时电话报案人是刘爱民,报案称驾驶人是刘爱军,后来二次给被告保险公司打电话要求撤案,并提出自行修理车辆。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存在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形。被告华泰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刘柯江驾驶原告所有的晋J×××××现代轿车沿经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原市经园路朝阳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老兵鞋服门前台阶碰撞,造成乘车人张振宇、王瑶、刘柯江、樊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均未立即报警,且现场变动。2014年9月28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4)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柯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樊杰、张振宇、王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振宇于2014年9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270.60元。后于事故发生次日至2014年9月19日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12日,被诊断右骨骨干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并进行了相关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26593.7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8864.30元。受害人王瑶于事故发生次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23日,被诊断为左孟氏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等并进行了相关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31157.69元。受害人刘柯江于2014年9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474.50元。受害人樊杰于2014年9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552.40元。2014年11月27日,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晋孝司鉴[2014]法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经现场勘验和检验分析晋J×××××现代轿车受损部位的受损零配件为151件,配件费用为人民币43895.00元;工时费用(含修理费)7项,计人民币4100.00元。2、晋J×××××现代轿车受损费用总计为人民币43895.00+4100.00=”47995.00元。3、本鉴定意见中所产生的受损费用是参照市场现行价格,通过采价、询价程序程序确定的。本鉴定系实时鉴定,不含后续因素。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马某给付受害人刘柯江医疗费1612.50元,给付王瑶医疗费31157.70元,给付张振宇医疗费29254.30元,给付樊杰医疗费552.20元。本案事故车辆原告马某所有的晋J×××××现代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4座;机动车损失险71900元,均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被告华泰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太原市万柏林区法院或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5月10日,本院以(2015)孝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华泰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华泰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4)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柯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樊杰、张振宇、王瑶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认定。虽被告华泰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对事故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人刘柯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责任比例应为100%。综上,被告华泰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47995.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50995.00元;在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已给付受害人刘柯江的医疗费1612.50元;赔偿原告已给付樊杰的医疗费552.20元;因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因此被告华泰财保吕梁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已赔偿王瑶的损失10000元;赔偿原告已赔偿张振宇的损失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财产损失5099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损失22164.7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原告马某承担89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承担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月萍

审判员  任建恩

审判员  朱 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舒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