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46号
原告:芜湖市宇恒特种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胡金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君,该公司员工。
被告:何后山,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宇恒特种钢球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后山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芜湖市宇恒特种钢球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何后山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芜湖市宇恒特种钢球有限公司以其公司与被告私下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市宇恒特种钢球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芜湖市宇恒特种钢球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汪世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褚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