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梁建领诉徐海波、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领,徐海波,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梁建领,男,汉族,1965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郏县。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海波,男,汉族,1973年3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法定代表人:余海华。原告梁建领因与被告徐海波、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建领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徐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领诉称:原告为被告徐海波供应纸箱,并由被告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担保,截止2015年9月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9639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海波偿还原告纸箱款96394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海波辩称:原告起诉货款数额属实,答辩人仅是被告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代表被告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行使职务行为,货款应由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海波在被告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于2015年9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被告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为其担保,该欠条显示欠原告纸箱款96394元。在诉讼中,原告已认可被告徐海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海波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纸箱款96394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徐海波出具欠条,原告已认可被告徐海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该货款应由被告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偿还,被告徐海波不承担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海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求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建领纸箱款9639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被告河南爱浪车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英杰审 判 员 王海拴人民陪审员 张笑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金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