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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初字第734号

洛阳鸿远机械有限公司与杨秀君、符爱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阳鸿远机械有限公司,杨秀君,符爱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涧民初字第734号原告洛阳鸿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芳华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符鸿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思纯,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杨秀君。委托代理人符世翀,(系被告杨秀君丈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玉和,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符爱琦,洛阳鸿远机械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鸿远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秀君、符爱琦为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鸿远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鸿远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洛阳鸿远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89元,由原告洛阳鸿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红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