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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审行终再字第9号

刘佩权与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佩权,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审行终再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佩权,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周彦民,系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东纬路10号。法定代表人谭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金华,系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雯,系该局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刘佩权因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诉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甘井子区城管局)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3)甘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刘佩权不服并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大行终字第11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佩权仍不服,并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了(2015)辽行监字第4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佩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彦民,被申请人甘井子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田金华、张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佩权原一审诉称,2001年5月28日,原告与甘井子区大连湾城市供销合作社签订了协议书,由大连湾供销合作社将案涉的739平方米房屋租给原告开办企业使用,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买卖,于是通过签订50年租赁协议的形式以租代买,原告已经支付了23万元。为了保障动迁时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协议的第四条进行了约定,“租用期间,乙方对房屋自修自用,如上级实行统一规划须动迁时必须服从,并按实际与动迁部门协商赔偿”。第六条约定,“在租用期间,乙方负担水电,卫生等一切费用。并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由此可见,大连湾供销合作社已将房屋拆迁补偿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实际上是购买整栋楼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后,进行经营使用。2011年6月,原告得知该地块将要动迁的消息,但没有人与原告协商过动迁事宜。2011年11月1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突然对该房屋进行强制拆迁,致使房屋内的设施全部被压在了废墟下面,原告也在和被告的工作人员理论过程中被行政执法人员打倒受伤。被告以上行为有两处违法:第一,违法强制拆迁。因为本案中既没有人与原告协商,更没有相关部门的裁决,被告自行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违法拆迁。第二,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侵害原告的行为甚至触犯了刑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2011年11月17日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2、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害损失。甘井子区城管局原一审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当驳回起诉。原告请求确认的是强制行为违法,事实上我局并未参与对原告租赁房屋的拆除工作。2011年1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出现在原告租赁房屋的废墟现场,系督促有关方面对影响市容环境的渣土进行清理,而非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原告所指房屋系房主自行拆除。并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同时,我局在市容管理执法过程中没有对当事人构成伤害。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为:2011年10月17日,大连湾供销合作社与大连金湾桥商贸有限公司联名向前关村民委员会提交《大连湾供销合作社前关商业楼自行拆除申请书》,申请自行拆除案涉房屋。同年11月1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出现在案涉房屋废墟。原一审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当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唯一一组证据即现场照片,仅能证明2011年11月17日当天,被告到过现场,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被告到庭后,对原告主张的行政行为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依法应予驳回。为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一款(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佩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其他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刘佩权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已经到拆迁现场,并且实施了拉警戒线等行为,案涉楼房是被上诉人在现场的情况下才得以拆除,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甘井子区城管局辩称,案涉房屋由产权单位自行拆除,被上诉人未参与房屋的拆除工作,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现场参与清理渣土工作。同意原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原二审对原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原二审认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对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迁行政行为违法。本案的焦点是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甘井子区城管局强制拆除还是产权人大连湾供销社自拆的问题,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大连湾供销社的自行拆除申请书,一、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该申请书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只是主张大连湾供销社无权自行拆除。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围起了警戒线,保护拆迁的人进去施工,在被上诉人参与保护下,房屋被拆除,被上诉人不可能亲自开铲车进行拆除,被上诉人参与实施,而不是直接实施房屋拆除”,而且上诉人承认房屋是半夜拆的,谁拆的不清楚,被上诉人到现场时,房屋已拆除了三分之一。综上,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房屋强制拆除的组织者、实施者,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佩权申请再审称,1、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承认到了现场,其自称是为了参与清理渣土、维护市容环境,但当时我方的大楼仍然在使用中,还剩三分之二没有被拆除,被申请人偷换概念,实际上就是被申请人组织人员将案涉房屋强制拆除了。并且,被拆迁区域当时没有市容环境可言,被申请人辩称为了维护市容环境也不真实。2、被申请人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实,被申请人不但到达了现场,还有殴打申请人、把申请人从楼上拖下来等行为,在以往诉讼中,申请人曾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执法记录和录音录像,但被申请人拒绝提供。3、被申请人的参与和案涉楼房被拆除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有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到场,房屋才能被拆除。被申请人提出是产权单位自行拆除,与事实不符。因为他们在此前先表示案涉房屋归动迁办所有,而后又说是产权单位自行拆除,不合理。综上,案涉房屋是被申请人拆除的,被申请人有义务证实其行为的合法性,而其没有提供。所以请求依法撤销(2013)大行终字第117号行政裁定和(2013)甘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被申请人甘井子区城管局辩称,申请人与其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无权作为本案的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非拆除房屋的组织人和实施人,将被申请人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在收取了产权单位装修投资补偿款之后,继续向案涉房屋的转承租人收取租金,与产权单位之间产生了纠纷,应该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被申请人到达现场是为了维持秩序,系督促有关方面对影响市容的渣土进行处理的行为。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二审裁定。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另查明,原大连湾供销社主任庞厚桥出庭证实,其和申请人刘佩权曾经在2007年10月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但此后案涉房屋仍然由刘佩权经营和出租。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刘佩权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11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甘井子区城管局的众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实施了对人员的强制控制工作,并有人员受伤的情况,且当时案涉房屋并没有被完全拆除,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参与了强制拆除工作。再审申请人已经完成了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拆除行为存在的义务。对此,再审被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被拆除的原因及依据,进而明确其是否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再审被申请人辩称其到达现场是为了参与清理渣土、维护市容环境的理由不具有合理性。故原裁定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为由驳回起诉,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大行终字第117号行政裁定和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刘振喜

审判员  刘培红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浦丽娜附: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