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高昂与谢豆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昂,谢豆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407号原告高昂,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邓博方,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谢豆豆,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高昂因与被告谢豆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昂的委托代理人邓博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豆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昂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份,被告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一月内偿还借款,借款时未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谢豆豆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5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豆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谢豆豆出具的欠条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谢豆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昂系邓博方姐夫,邓博方与被告谢豆豆系朋友关系,原、被告通过邓博方介绍认识。2015年3月份,被告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5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谢豆豆向原告高昂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因此借款合同已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该借款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该欠条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豆豆于偿还原告高昂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谢豆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林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东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