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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1150号

任梅与陈金标、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梅,陈金标,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1150号

原告:任梅,女,197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代理人:王静,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标,男,196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告: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东湖路矿业设备博览城内。组织机构代码77735296-1。

法定代表人:陈金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梅诉被告陈金标、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梅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友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梅诉称:陈金标因经营需要,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为4.5%,由友诚公司提供担保,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24日。因被告违约,请求法院判决:1、陈金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陈金标按照年息24%偿付原告借款利息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3、友诚公司对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陈金标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友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友诚公司无异议,但约定的利息过高,且被告支付的利息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范围,多余的利息应予以扣除,作为本金来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任梅、陈金标及友诚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陈金标因经营需要向任梅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24日,月利率为4.5%,友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任梅通过网上银行转帐的方式向陈金标指定的帐户转入200万元。截止2015年1月24日,陈金标共支付10个月的利息90万元。另查,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根据任梅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友诚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东湖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价值208万元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任梅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任梅、陈金标及友诚公司达成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任梅实际提供了借款,应为有效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20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60万元,而陈金标支付90万元,超出的30万元应从200万元中扣除。2015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1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时止。而友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对陈金标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任梅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任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0元,原告任梅负担3397元,被告陈金标、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00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金标、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跃文

审 判 员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周 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