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27号。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华维会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鼓楼广场西北角绿地广场紫峰大厦(副楼)1702室。法定代表人吴丹,该公司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秦商初字第1751号。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的主要决策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也在南京市鼓楼区,本案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因该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27号,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学峰
审判员 沙孝民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修海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