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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辖终字第518号

上诉人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华维会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华维会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27号。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华维会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鼓楼广场西北角绿地广场紫峰大厦(副楼)1702室。法定代表人吴丹,该公司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秦商初字第1751号。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的主要决策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也在南京市鼓楼区,本案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因该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27号,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学峰

审判员  沙孝民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修海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