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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龙某甲、龙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龙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农民。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龙某甲、龙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伙同“阿勇”(另案处理)从南宁驾车去到南宁华侨投资区,三人携带作案工具进入东盟丽园小区12栋楼,由阿勇负责开锁进入室内盗窃,龙某甲、龙某乙负责在两旁楼梯间负责望风,三人分工合作在该楼1203号房内盗得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得手后三人离开东盟丽园小区返回南宁销赃,得款分赃挥霍。同年7月11日晚,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再次到南宁华侨投资区预备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查,被盗苹果牌平板电脑为被害人黄某所有,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销售发货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视频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的家属已经代两人交赔偿款人民币1900元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完成盗窃行为,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公安机关依法从龙某甲、龙某乙处扣押的自制锡纸条一批、辣椒水一支、自制塑料片开锁工具一片、金色锡纸片三张依法予以没收。四、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交至本院的赔偿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