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辛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孙春英与孙玉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英,孙玉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辛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孙春英,女,汉族,1957年4月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委托代理人吴培宽,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云,男,汉族,1954年8月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委托代理人庞莉,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89号诚和大厦5楼。负责人张伟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鹿,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春英诉被告孙玉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英的委托代理人吴培宽、被告孙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13时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辛三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辛三公路姜家庄路口时,被告驾驶苏LER6**二轮摩托车从原告后面超过电动自行车右转弯时,后备箱刮擦到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摔倒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事发后,原告前往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3296.23元。被告辩称,我方车辆与原告之间未发生碰撞,不应进行赔偿。而且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先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与被告孙玉云之间是否发生碰撞事故,请法庭核实。被告孙玉云在事发后未向我公司报案,且无证驾驶,我公司赔偿后需向其追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3时5分许,原告报警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辛三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姜家庄路口,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后面超过电动自行车右转弯时,后备箱刮擦到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摩托车驾驶员称家里有事先给200元让其去医院,检查完有问题再谈,到医院检查发现骨折,即报警了。被告孙玉云称:其驾驶苏LER6**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辛三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姜家庄路口右转弯过程中,同方向后面一辆电动自行车自己摔倒,两车未碰撞,电动自行车驾驶员不让其离开,其告诉对方本人姓名及住址并给对方200元,对方同意其离开。2015年7月8日,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上述事实。同时还载明:因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已变动,双方当事人对事发经过情况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事发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另查明,事发后,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骨折,住院9天。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3296.2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先行赔偿其医疗费23296.23元。还查明,苏LER6**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孙玉云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玉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交通事故现场已变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及被告孙玉云对事故经过陈述不一致,而原告系非机动车方,被告系机动车方,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玉云辩称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医疗费23296.2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过限额部分13296.23元由被告孙玉云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春英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孙玉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春英医疗费13296.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由被告孙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