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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训菊、范跃宏与陈建辉、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训菊,范跃宏,陈建辉,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周训菊。原告范跃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跃平、童静婷(实习),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辉。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钟建松,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小峰,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府前路102号。负责人蒋佩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周训菊、范跃宏与被告陈建辉、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训菊、范跃宏的委托代理人徐跃平、童静婷(实习),被告陈建辉,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小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兰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训菊、范跃宏诉称,2015年7月19日17时55分许,被告陈建辉驾驶长风公司所有,投保于太平洋财险兰溪支公司的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雁洲路自西向东行驶,途经兰溪经济开发区雁洲路与双灯路交叉路口直行时,与自北向南直行的由范水法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范水法和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周训菊受伤,后范水法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日死亡。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陈建辉、范水法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交通费172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9546元,丧葬费3078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6073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488元,施救费15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停车费192元,合计赔偿627018.67元。除垫付医疗费外,再赔偿566284.2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者家属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与死者范水法关系。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三、兰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范水法死亡时间及原因。四、陈建辉驾驶证、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车辆保险情况。五、兰溪市黄店镇坞口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范水法与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个人社会保险参保信息、范水法与兰溪市向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证明范水法系进城务工人员,居住在公司宿舍。六、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发票,证明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七、范跃宏陌陌理发店营业执照、纳税凭证,证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八、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被告陈建辉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陈建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长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公司除付补偿款外,垫付范水法医疗费60734.45元,交交警大队扣款50000元。赔偿问题按法律规定处理。长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长风公司向本院提供范水法抢救费用发票证明垫付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兰溪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肇事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住ICU期间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抚慰金请求过高。太平洋财险兰溪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陈建辉、长风公司无异议。太平洋财险兰溪支公司对证据五、证据六中停车费、检测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要求按农标赔偿。本院对原告方提供证据除停车费、检测费关联性不予认定外,对其他予以认定。对长风公司提供证据,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对长风公司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长风公司为肇事车浙G×××××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陈建辉为长风公司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兰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5年7月19日17时55分许,陈建辉驾驶浙G×××××号普通中型货车沿雁洲路自西向东行驶,途经兰溪经济开发区雁洲路与双灯路交叉路口直行时,与自北向南直行由范水法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范水法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周训菊受伤。范水法受伤后即送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先住ICU病房,后因重度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伤,终因脑功能及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15年8月1日死亡。共花医疗费60734.45元,全部由长风公司垫付。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陈建辉、范水法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为赔偿问题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垫付医药费60734.45元外再赔偿566284.2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向本院提供黄店镇坞口村村委会、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表、个人社会保险参保信息,证明为进城务工人员,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因范水法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由此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在太平洋财险兰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太平洋财险兰溪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的赔偿款全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陈建辉、长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根据二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范水法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在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兰溪市向荣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二个工作单位均不在城区范围内,主要收入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不在城区,因此对二原告提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范水法送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到死亡,一直住ICU病房治疗,要求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但赔偿护理费请求予以支持。所花医疗费为抢救费用,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中,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请求过高,超出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赔偿24000元较为合理,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要求赔偿停车费、车辆检测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方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交通费14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8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65元,丧葬费3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医疗费60734.45元,施救费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赔偿原告周训菊、范跃宏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53505.27元,(交强险12015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33355.27元)。二、驳回原告周训菊、范跃宏要求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建辉赔偿的诉讼请求(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已付赔偿款110734.45元)。四、因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已付赔偿款110734.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赔偿款353505.27元,付原告周训菊、范跃宏242770.82元,付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10734.45元,均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