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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东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东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东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刘礼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佛元,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修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何新明。委托代理人:周夏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佛山市东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东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东鹏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8日,广东东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佛山东鹏公司立即向广东东鹏公司支付尚欠的2013年度字号许可使用费(加盟费)7000元和2014年度全年字号许可使用费(加盟费)91000元,合计98000元;2.立即解除广东东鹏公司、佛山东鹏公司于2009年7月3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3.佛山东鹏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有关“东鹏”字样的字号及图案,并变更企业字号;4.本案的诉讼费由佛山东鹏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3日,广东东鹏公司作为甲方,与佛山东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一、甲方授权乙方在装饰行业(不得使用于其他行业)使用东鹏字样的商标或字号,该授权仅限为冠名许可(即允许乙方使用带东鹏字样的商标,但不得使用同甲方商标相一致的商标、字号或图案)。甲乙双方共同设计带东鹏字样的新商标,甲方负责注册,其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二、乙方及乙方加盟公司应自主经营、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得因服务质量等任何问题累及甲方……。三、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的商标经营期限首期为十年,即从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十年后,甲乙双方根据本协议相关条款对商标经营事宜进行补充。甲乙双方协商一致采用下列方案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1、乙方在第一年度(2009年9月28日—2010年9月27日)向甲方支付十万元作为一次性(该十年)商标许可使用费。上述款项须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到账。2、乙方每发展一家加盟商(包括原中山东鹏装饰加盟商)收取加盟费2万元,按照70%的比例上交给甲方(1.4万元)。加盟商如在本区域内(市级地域)发展分公司及其他下属公司,须增缴一万元加盟费,加盟商在外区域发展下属公司的,须增缴2万元加盟费,上述加盟费仍须按上述比例上交甲方。3、乙方原则上在每年的11月份向甲方上报下一年度发展加盟商计划,甲方须在该年度12月10日之前审查完毕,乙方在该年度12月20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完加盟费。4、乙方每年(度)上交的加盟费不得低于十万元(第一年度除外),若当年甲方收款低于该数额(以实际到账数额为准),乙方须予以补足。……七、协议期内出现以下情形,甲方可即时取消商标许可:1、乙方迟延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迟延时间超过20日;2、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甲方商标使用(或授权使用)在其他行业……。2009年7月7日,佛山东鹏公司向广东东鹏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商标使用费,广东东鹏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2013年6月6日,广东东鹏公司、佛山东鹏公司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对2012年度加盟费结算进行确认,其中第一条第一款双方确认收回五家加盟商的加盟费,第二款确认七家加盟商的加盟费双方另行商定,并且约定乙方(佛山东鹏公司)同意十日内向甲方(广东东鹏公司)一次性支付第一条第一款五家加盟商的加盟费共计人民币70000元整。2014年5月12日,广东东鹏公司、佛山东鹏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东鹏装饰加盟费结算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确认甲方(广东东鹏公司)在协议签订当日收回四家加盟商的加盟费,共计56000元,第二款确认下述加盟商的加盟费乙方(佛山东鹏公司)需于2014年7月1日前交付给甲方:李某劲、林某青、刘某、崔某华。2014年12月8日,广东东鹏公司向佛山东鹏公司发出催收确认函一份,要求佛山东鹏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2013年度的加盟费7000元。2015年1月9日,广东东鹏公司向佛山东鹏公司寄送《关于收回“佛山东鹏公司”管理权的通知函》,向佛山东鹏公司催收2013年度和2014年度加盟费98000元,并通知佛山东鹏公司要求收回佛山东鹏公司加盟商的管理权。2015年4月2日,广东东鹏公司再次向佛山东鹏公司寄送《关于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及立即停止使用“东鹏”字号的催告函》,再次向佛山东鹏公司催收加盟费及要求佛山东鹏公司对外停止使用“东鹏”字号。庭审中,广东东鹏公司陈述:对于广东东鹏公司主张的2013年度的加盟费7000元,双方在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加盟费结算协议》中已经明确尚有四家加盟商的加盟费佛山东鹏公司要在2014年7月1日前交付,后来佛山东鹏公司只给了这四家加盟商的加盟费35000元,尚有7000元没有交付;对于广东东鹏公司主张的2014年度的许可使用费91000元,广东东鹏公司是根据《结算协议》中还经营的七家加盟商,应当交纳加盟费13万元,广东东鹏公司占70%的比例,就是91000元。佛山东鹏公司陈述:对于2013年度的7000元,实际上是加盟商刘某的加盟费,佛山东鹏公司尚未收到刘某交纳的加盟费,所以无法向广东东鹏公司交付;对于2014年度的加盟费,佛山东鹏公司确实没有向广东东鹏公司支付,但原因是广东东鹏公司、佛山东鹏公司之间还没有结算,根据2013年和2014年签订的结算协议,双方实际上已经变更了原来《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加盟费的交付方式,不是由佛山东鹏公司收了再给广东东鹏公司,而是双方共同去收取,广东东鹏公司还给佛山东鹏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工作人员和佛山东鹏公司一起去收加盟商的加盟费,所以2014年度的加盟费应该共同收取,佛山东鹏公司不存在违约;另外,2012年度的加盟费是2013年6月结算的,2013年度的加盟费是2014年5月结算的,但是2014年度的加盟费广东东鹏公司于2014年12月就向佛山东鹏公司催收,违反了之前的操作习惯。另查明,佛山东鹏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广东东鹏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写明:“现委托本公司法务曾清春来贵单位处理东鹏装饰加盟费的相关事宜(含签订结算协议、商洽新型合作方式、收款、处理投诉等),该委托系我真实意思所托,法律后果由我承担。”再查明,佛山东鹏公司作为甲方与其他加盟商作为乙方签订的《东鹏装饰加盟协议》上,广东东鹏公司作为丙方在协议上盖章,合同上注明“乙方(加盟商)已明了甲方(佛山东鹏公司)与丙方(广东东鹏公司)的关系”,在加盟费的收取上,约定由加盟商向甲方(佛山东鹏公司)支付加盟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首先,关于广东东鹏公司、佛山东鹏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的性质。特许经营合同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的合同。特许经营有一定的特征,表现为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并进行营业指导和援助,被特许人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本案中,广东东鹏公司、佛山东鹏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特许经营协议,但实质上,广东东鹏公司仅将广东东鹏公司企业名称中的“东鹏”字号许可佛山东鹏公司使用,佛山东鹏公司并未在广东东鹏公司统一的经营体系下经营,广东东鹏公司亦未对佛山东鹏公司的经营进行指导和援助,因此,广东东鹏公司、佛山东鹏公司双方之间并非特许经营关系。广东东鹏公司将其“东鹏”字号许可佛山东鹏公司使用,并允许佛山东鹏公司对外以“东鹏”的名义发展加盟商,广东东鹏公司、佛山东鹏公司按比例分配加盟费,故广东东鹏公司、佛山东鹏公司双方存在许可和合作法律关系。其次,关于广东东鹏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以及支付许可费98000元的问题。广东东鹏公司主张佛山东鹏公司未如期支付加盟费,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佛山东鹏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认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合同的约定,佛山东鹏公司不构成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本案中,广东东鹏公司、佛山东鹏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佛山东鹏公司(乙方)在每年的12月20日之前向广东东鹏公司(甲方)支付完加盟费,佛山东鹏公司每年上交的加盟费不得低于十万元。庭审中,佛山东鹏公司确认2013年度尚有7000元加盟费未支付,同时2014年的加盟费91000元亦未支付,经广东东鹏公司向佛山东鹏公司发送函件催告,佛山东鹏公司亦未履行支付加盟费的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佛山东鹏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广东东鹏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佛山东鹏公司抗辩称合同的约定已经在实际履行中发生变更的问题,佛山东鹏公司抗辩理由有两点,一是双方结算的时间不是每年年底,而是次年五六月份,因为2013年和2014年均是五六月份结算上一年度加盟费,二是加盟费的结算方式不再是佛山东鹏公司收取后向广东东鹏公司支付,而是双方共同去收取。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东鹏公司、佛山东鹏公司于2013年6月和2014年5月签订的两份《结算协议》,其上并无关于加盟费结算时间、结算方式发生变更的约定,结算协议只是对佛山东鹏公司发展的加盟商进行确认,佛山东鹏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加盟费结算时间变更为次年五六月份,显然无事实依据,且广东东鹏公司在2015年1月、2015年4月向佛山东鹏公司寄送函件催收加盟费,表明广东东鹏公司不同意佛山东鹏公司迟延支付加盟费,故佛山东鹏公司未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支付2013年度尚欠的7000元加盟费以及未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期限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2014年度的加盟费,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佛山东鹏公司抗辩双方共同向加盟商收取加盟费的问题,从佛山东鹏公司提交的广东东鹏公司曾经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来看,广东东鹏公司从未作出意思表示变更加盟费的收取方式,从佛山东鹏公司与其他加盟商签订的《东鹏装饰加盟协议》来看,广东东鹏公司仅作为丙方在《东鹏装饰加盟协议》上盖章,并无约定广东东鹏公司(丙方)有向加盟商共同收款的义务,此外,两份《结算协议》也没有约定广东东鹏公司有共同收款的义务。因此,佛山东鹏公司抗辩广东东鹏公司不配合收款导致其无法向加盟商收款,因而无法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支付加盟费,该抗辩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佛山东鹏公司未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向广东东鹏公司支付加盟费,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广东东鹏公司诉请解除《特许经营协议》,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佛山东鹏公司应向广东东鹏公司支付的加盟费的数额。根据2014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东鹏装饰加盟费结算协议》,双方确认尚有四家加盟商的加盟费佛山东鹏公司应于2014年7月1日前向广东东鹏公司支付,广东东鹏公司陈述佛山东鹏公司只支付了35000元,剩余一家加盟商刘某的加盟费7000没有支付,广东东鹏公司诉请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度的加盟费91000元,广东东鹏公司是按照2014年存在的七家加盟商应交纳的加盟费的70%计算,且根据广东东鹏公司、佛山东鹏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佛山东鹏公司每年交纳的加盟费不少于10万元,故广东东鹏公司诉请佛山东鹏公司支付2014年度加盟商交纳的加盟费91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广东东鹏公司要求佛山东鹏公司停止使用“东鹏”字样的字号以及变更企业名称权的问题。佛山东鹏公司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取得“东鹏”字号的使用权,现广东东鹏公司、佛山东鹏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已经予以解除,故广东东鹏公司诉请佛山东鹏公司停止使用“东鹏”字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广东东鹏公司与佛山东鹏公司于2009年7月3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二、佛山东鹏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东鹏公司支付加盟费98000元;三、佛山东鹏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东鹏”字号。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佛山东鹏公司负担。上诉人佛山东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佛山东鹏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加盟费98000元给广东东鹏公司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加盟费事实上是由双方共同收取的。2014年的加盟费佛山东鹏公司和广东东鹏公司均未向各地加盟商收取,故广东东鹏公司要求佛山东鹏公司支付加盟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广东东鹏公司与佛山东鹏公司于2009年7月3日所签的《特许经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佛山东鹏公司2010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早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已经支付给广东东鹏公司,所以佛山东鹏公司根本没有拖欠任何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毫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三)关于加盟许可费,广东东鹏公司与佛山东鹏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又补充签订多份结算协议,其中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广东东鹏公司同意以叶实荣(加盟地区:江西省九江市)所缴纳的1.4万元加盟费作为联合追讨加盟费的办案经费,结算协议明确了对于加盟费由双方共同收取,由双方一起负责。广东东鹏公司出具的收取加盟费的《授权委托书》足以证明收取加盟费是由双方共同负责。所以,对于部分加盟费没有收取,并不完全是佛山东鹏公司的责任。广东东鹏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加盟费。(四)佛山东鹏公司一直严格按照双方协议履约,2012年、2013年、2014年双方均已友好确认相关加盟费,解决了2011、2012、2013年以前加盟费的问题。2014年的加盟费,本应在2015年5、6月收取,但由于广东东鹏公司以诸多理由拒绝收取佛山东鹏公司加盟费,致使佛山东鹏公司至今无法支付相应的加盟费。广东东鹏公司不仅不跟佛山东鹏公司协商解决,反而起诉佛山东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五)广东东鹏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前已经发函给各地加盟商,造成佛山东鹏公司无法收取2014年的加盟费。在此情况下,广东东鹏公司要求佛山东鹏公司支付加盟费明显不合理。另外,广东东鹏公司就加盟费收取的问题发函给加盟商,也证明了加盟费的收取事实上由广东东鹏公司主导,一审法院要求佛山东鹏公司支付加盟费毫无依据。综上,佛山东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佛山东鹏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由广东东鹏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二审庭审过程中,佛山东鹏公司补充以下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已查明于2014年8月2日前,佛山东鹏公司还欠广东东鹏公司7000元加盟费未支付。该7000元指的是2013年的加盟费,实际上已经付清了。该费用是其中一家叫刘某的加盟商加盟的时候遗漏下来的问题。当时刘某协商加盟时按要求交了20000元。刘某加盟后,因无法注册“东鹏装饰”,只能另行注册“东鹏品味”。刘某和佛山东鹏公司及广东东鹏公司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将加盟费用变更为10000元(其中3000元交给佛山东鹏公司,7000元交给广东东鹏公司)。所以根据佛山东鹏公司和广东东鹏公司的三七分成的协议,另外10000元中的7000元是不需要向广东东鹏公司支付的。广东东鹏公司于一审时提交的结算协议和广东东鹏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均可证明此事实。综上,2011年刘某已缴纳了20000元加盟费,2014年刘某缴纳10000元作为2013年的加盟费,合计30000元。后来各方同意将加盟费变更为每年10000元,所以刘某从2011年至2013年的加盟费都已经缴清了。至于刘某2014年的加盟费包含在91000元里面。被上诉人广东东鹏公司答辩称:(一)佛山东鹏公司应向广东东鹏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的加盟费共计98000元。佛山东鹏公司与广东东鹏公司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佛山东鹏公司应在每年的12月20日之前向广东东鹏公司支付加盟费,佛山东鹏公司每年上缴的加盟费不低于10万元。佛山东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了2013年尚有7000元加盟费未支付,2014年加盟费91000元也未支付。广东东鹏公司已多次发函催告佛山东鹏公司支付前述加盟费,但佛山东鹏公司一直拒不支付。佛山东鹏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二)广东东鹏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佛山东鹏公司未按《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加盟费,经广东东鹏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拒绝支付,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佛山东鹏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广东东鹏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因佛山东鹏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故广东东鹏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三)广东东鹏公司从未作出共同承担催收加盟费义务的意思表示。广东东鹏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向佛山东鹏公司承诺共同催收加盟费。在双方与加盟商签订的《东鹏装饰加盟协议》中,并未约定广东东鹏公司与佛山东鹏公司共同负责催收加盟费的义务,双方亦未通过其他途径约定共同催收责任。(四)对于佛山东鹏公司尚未支付的2013年、2014年加盟费,广东东鹏公司已与佛山东鹏公司多次协商,但佛山东鹏公司一直怠于履行支付加盟费的义务。无奈之下,广东东鹏公司唯有发函件催告。(五)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第八条第1款,佛山东鹏公司应当保证每年发展不低于5家加盟商。如果佛山东鹏公司连续两年达不到这一标准,则广东东鹏公司有权收回管理权。事实上,佛山东鹏公司在2013年、2014年两年期间未能保证每年至少发展5家加盟商,已构成根本违约,广东东鹏公司有权收回管理权。另外,由于佛山东鹏公司怠于支付加盟费和怠于向加盟商催收加盟费,广东东鹏公司向佛山东鹏公司发出了《关于收回“东鹏装饰”管理权的通知函》、《关于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及立即停止使用“东鹏”字号的催告函》,由广东东鹏公司接管加盟商的管理,包括直接发函向加盟商催收。因此,广东东鹏公司直接向加盟商催收并不是因为广东东鹏公司一直主导加盟费的收取,而是由于佛山东鹏公司怠于行使其催收责任,为了维护广东东鹏公司自身利益,广东东鹏公司不得不直接进行催收。针对上诉人佛山东鹏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补充的上诉意见,广东东鹏公司补充以下答辩意见:双方在一审庭审和二审庭审中均确认,2012年、2013年刘某的加盟费为10000元一年。2014年结算协议载明,佛山东鹏公司当时支付了56000元(4家加盟商的加盟费)。后来广东东鹏公司对另外的3个当时未支付加盟费的加盟商收取佛山东鹏公司支付的35000元。这35000元的构成如下:李某劲的加盟费20000元,林某青的加盟费20000元,刘某的加盟费10000元。根据佛山东鹏公司和广东东鹏公司三七分成的比例,佛山东鹏公司向广东东鹏公司交纳了35000元。刘某在2011年缴纳的20000元是2011年的加盟费,后来刘某在2014年缴纳的1万元是补交2012年的加盟费。广东东鹏公司确认刘某从2012年开始加盟费变更为每年10000元。因此刘某还欠2013年的加盟费10000元未支付,根据三七分成的比例,即佛山东鹏公司还欠广东东鹏公司加盟费7000元。刘某2014年的加盟费包含在2014年尚未支付的91000元加盟费中。上诉人佛山东鹏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后续事宜的告知函》和《结算协议》各一份,《后续事宜的告知函》拟证明广东东鹏公司通知其他加盟商不要向佛山东鹏公司支付加盟费,导致了佛山东鹏公司无法向广东东鹏公司支付91000加盟费;《结算协议》拟证明佛山东鹏公司与广东东鹏公司均有向加盟商收取加盟费的义务。经质证,广东东鹏公司对《后续事宜的告知函》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函发出的时间在广东东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与广东东鹏公司起诉前佛山东鹏公司的合同履行无关,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佛山东鹏公司提供了《结算协议》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是否予以采信,本院在下文予以论述。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广东东鹏公司与佛山东鹏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一份结算协议,约定广东东鹏公司同意将加盟商叶实荣所交的14000元加盟费作为联合追讨加盟费的办案经费。广东东鹏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明确,根据双方2014年5月12日所签的结算协议佛山东鹏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加盟费为42000元,已付35000元,欠7000元。其中42000元是加盟商李某劲应交的2013年加盟费20000元、林某青应交的2013年加盟费20000元,以及加盟商刘某应交的2012年及2013年加盟费各10000元总和的70%[(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70%=42000元]。佛山东鹏公司则主张经协商,广东东鹏公司、佛山东鹏公司同意刘某自2011年起加盟费变更为每年10000元,故刘某于2011年支付加盟费20000元时多付了10000元,该10000元充抵其于2012年应付的加盟费,故根据双方2014年5月12日所签订的结算协议,佛山东鹏公司实际应付的加盟费为35000元,即李某劲应交的2013年加盟费20000元、林某青应交的2013年加盟费20000元,以及加盟商刘某应交的2013年加盟费各10000元总和的70%[(20000元+20000元+10000元)×70%=35000元]。佛山东鹏公司已足额支付上述加盟费。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活动。本案中,广东东鹏公司与佛山东鹏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将其字号、商标许可佛山东鹏公司以约定的方式使用,由佛山东鹏公司发展加盟商,收取加盟费,广东东鹏公司与佛山东鹏公司之间的经营模式基本上具备了商业特许经营的主要特征。虽然《特许经营协议》有部分的约定与上述商业特许经营的模式不完全相符,但在《特许经营协议》已具备了商业特许经营主要特征的情况下,部分约定内容与商业特许经营模式不完全相符并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故对广东东鹏公司与佛山东鹏公司在履行《特许经营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广东东鹏公司是否有权解除《特许经营协议》以及佛山东鹏公司是否应向广东东鹏公司支付加盟费98000元。关于广东东鹏公司是否有权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佛山东鹏公司每年应发展一定数量的加盟商,并应向广东东鹏公司上交加盟商加盟费的70%。广东东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佛山东鹏公司未足额支付2014年度的加盟费以及2014年5月12日所签结算协议中确定的加盟费。第一,对2014年5月12日所签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加盟费。根据广东东鹏公司的主张,佛山东鹏公司对2014年5月12日所签结算协议涉及的未支付加盟费的加盟商为李某劲、林某青和刘某,佛山东鹏公司的主张也与此相同,故根据双方的陈述,2014年5月12日所签结算协议只涉及李某劲、林某青、刘某三位加盟商的加盟费的支付问题。根据《特许经营协议》中关于加盟商每年应付20000元加盟费的约定,以及广东东鹏公司与佛山东鹏公司均确认刘某2012年、2013年的加盟费已变更为每年10000元的事实,2014年5月12日所签结算协议中确认佛山东鹏公司所欠的加盟费应为42000元[(李某劲2013年度加盟费20000元+林某青20**年加盟费20000元+刘某2012年加盟费10000元+刘某2013年加盟费10000元)×70%=42000元]。佛山东鹏公司上诉称因加盟商刘某的加盟费自2011年起就变更为每年10000元,刘某于2011年多支付的10000元应抵充2012年的加盟费,但佛山东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此协议,故佛山东鹏公司此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佛山东鹏公司对上述应付加盟费只支付了35000元,故佛山东鹏公司尚欠广东东鹏公司7000元加盟费未支付。第二,对2014年的加盟费。佛山东鹏公司确认其尚未支付,但认为根据此前广东东鹏公司与佛山东鹏公司的交易惯例,佛山东鹏公司每年的加盟费都在次年5、6月份支付,双方实际上已变更了支付加盟费的支付时间,故2014年加盟的支付期限未届满,广东东鹏公司无权请求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特许经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佛山东鹏公司应于每年的12月20日之前支付当年的加盟费,在佛山东鹏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就变更支付时间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佛山东鹏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支付加盟费的义务。广东东鹏公司收取佛山东鹏公司于次年支付的上一年度加盟费的行为仅表明广东东鹏公司接受佛山东鹏公司合同义务的履行,不能视为广东东鹏公司同意变更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时间。故佛山东鹏公司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佛山东鹏公司还上诉称广东东鹏公司与佛山东鹏公司对收取加盟费均有义务,在未收到加盟商支付的加盟费前,佛山东鹏公司无义务向广东东鹏公司支付加盟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发展加盟商,向加盟商收取加盟费是佛山东鹏公司的合同义务,而非广东东鹏公司的合同义务。虽然佛山东鹏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广东东鹏公司曾与佛山东鹏公司联合向加盟商追收所欠加盟费,但广东东鹏公司联合佛山东鹏公司追收加盟费只是广东东鹏公司对佛山东鹏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协助行为,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协助行为并不能视为广东东鹏公司同意承担收取加盟费的合同义务。故广东东鹏公司不因其协助行为而负有收取加盟费的合同义务,佛山东鹏公司不得以广东东鹏公司未协助收取加盟费为由拒绝向广东东鹏公司支付加盟费。其次,双方在《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了佛山东鹏公司支付加盟费的最低数额及支付期限,并约定佛山东鹏公司在每年支付加盟费未达到最低数额时应予以补足。上述约定反映了广东东鹏公司向佛山东鹏公司收取的加盟费是以约定的最低数额为基础,并按实际加盟商应付加盟费综合计算收取的,故佛山东鹏公司向广东东鹏公司支付加盟费的义务并不以佛山东鹏公司实际已收取加盟商的加盟费为前提。因此,佛山东鹏公司拒绝支付2014年加盟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佛山东鹏公司应向广东东鹏公司支付加盟费98000元(2014年5月12日所签结算协议确定的加盟费7000元以及2014年的加盟费91000元)。因佛山东鹏公司经广东东鹏公司发函催告仍拒不支付上述加盟费,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佛山东鹏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广东东鹏公司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判令佛山东鹏公司停止使用“东鹏”字号并向广东东鹏公司支付加盟费98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有所不妥,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东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红代理审判员  郑正坚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启星第20页共2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