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万民初字第02178号原告张静波,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蓉,山西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晓霞,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被告李效强,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被告临猗县铭政酱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猗县庙上乡王上村。法定代表人李效强,执行董事。
原告张静波与被告樊晓霞、李效强、临猗县铭政酱菜(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晓霞、李效强、临猗县铭政酱菜(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静波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樊晓霞与被告临猗县铭政酱菜(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602400元。双方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若2015年6月30日前未还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迟至今日仍不向原告归还借款。
被告樊晓霞与被告李效强系夫妻关系,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24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至起诉日为14655.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樊晓霞在庭前询问中表示对起诉书没有异议。被告李效强、临猗县铭政酱菜(制造)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樊晓霞与被告临猗县铭政酱菜(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张静波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602400元,此款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2015年6月30日前未还清,处罚违约方10万元。另查明,被告樊晓霞与被告李效强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未还清,支付违约金1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金额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樊晓霞与被告李效强系夫妻关系,原告张静波作为债权人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樊晓霞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效强与被告樊晓霞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晓霞、李效强、临猗县铭政酱菜(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静波借款本金602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樊晓霞、李效强、临猗县铭政酱菜(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静波违约金12048元(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银行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5元、保全费4105元,由被告樊晓霞、李效强、临猗县铭政酱菜(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军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白浩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