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顾永红与江春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永红,江春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68号原告:顾永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步根,男,汉族。被告:江春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建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永红与被告江春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映宇适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步根、被告江春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永红诉称,2014年,被告江春根承包东台市某镇境内的龙湘美境16号楼、17号楼、28号楼瓦工工程,并雇佣原告承揽该3幢别墅的外墙粉刷。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价格14.7/m2包打灰(按图纸计算)”,按图纸计算的粉刷面积为1584.27*3=4752.81m2,“在九月一日前付30%,春节前付90%”,然而至期被告却不按照《协议书》付款,至今只付工程款30600元,尚欠原告40796.3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春根给付工程款40796.3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春根辩称,1、被告将本案工程的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是事实。2、原、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施工合同,但双方约定按照建筑面积694.20m2/幢*3幢=2082.60m2计算工程款,而非按照粉刷面积1584.27m2/幢*3幢=4752.81m2计算工程款。3、原告未按时完成施工,且粉刷质量存在问题,未交付验收,亦未全部完成粉刷施工。4、双方结算时原告已按约给付被告全部工程款(9000+21600)=30600元,原告已经不欠被告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顾永红(乙方)与被告江春根(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二、价格定为拾肆元柒角(14.70元/m2),包打灰(按图纸计算),门窗不减空,原粉刷不减工资,压顶全部粉刷结束。三、质量按照规范施工,外墙不漏水,如返工所需材料一切由乙方负责。……六、付款方法,在九月一日前付30%,春节前付90%,余额到年底结清。甲:江春根,乙:顾永红,二0一四年六月十一日。”《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江春根将位于东台市某镇的龙湘美境小区的3幢别墅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顾永红,原告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上旬完成施工,粉刷工程结束后,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工资款合计30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顾永红与被告江春根均拒绝对涉案别墅的粉刷面积申请司法鉴定,并同意由本院安排相关专业人员现场测量该粉刷面积,经本院主持现场勘察、测量,得出原告顾永红粉刷的3幢别墅的粉刷面积为1541.77m2*3幢=4625.31m2。关于粉刷价格,原告当庭提供了相同区域东台市富新安置区11号楼《外粉刷用工责任合同》以佐证按建筑面积进行外墙粉刷的价格为25元/m2。经审核,原告顾永红粉刷3幢别墅的工程工资总价款为:4625.31m2*14.70元/m2=67992.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600元,被告江春根实欠原告工程工资款(67992.06-30600)=37392.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顾永红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粉刷别墅图纸2页、东台市富新安置区11号楼《外粉刷用工责任合同》以及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顾永红为被告江春根进行龙湘美境外墙粉刷的事实存在,原告完成了粉刷工程,被告应当根据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顾永红主张工程款40796.3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中约定“门窗不减空”以及14.70元/m2的价格,按照外墙粉刷行业的交易习惯,应当理解并认定为按照粉刷面积计算工程款,故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江春根提出的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江春根提出的原告未按时完成施工,且粉刷质量存在问题,未交付验收以及完成全部施工,均未提供证据佐证,依法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江春根提出的双方结算时原告已按约给付被告全部工程款30600元,原告不欠被告债务的辩解意见,经审查,原、被告均不同意对本案中3幢别墅的粉刷面积申请司法鉴定,并在本院主持下共同现场勘察,经专家实际测量所得粉刷面积为4625.31m2,依法应当以此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根据《协议书》约定的价格14.70元/m2计算,被告江春根尚欠原告工程工资款37392.06元,故对被告以上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春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顾永红给付工程工资款3739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由原告顾永红负担66元,被告江春根负担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XXXX)。如不按时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美萍审 判 员 卢映宇人民陪审员 吴永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