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万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万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81号原告天津市金万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开区长江道94号天津不锈钢交易城内A区18号。法定代表人柯新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仰和,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7-2103。(未出庭)原告天津市金万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诚公司)诉被告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万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仰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卓越大厦8台电梯轿厢及400樘厅门装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卓越大厦8台电梯轿厢及400樘厅门装饰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35056元,后原告与被告另外约定由原告再另外完成8樘厅门装饰工程,原告实际完成了卓越大厦8台电梯轿厢及408樘厅门装饰工程,工程总价款为748656元,被告实际给付了441033.4元,剩余工程款307622.6元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7622.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5743.66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量单复印件一份、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一份、付款申请表复印件三张、施工签证单复印件一张、施工联系单复印件一张。被告高盛公司未出庭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卓越大厦8台电梯轿厢及400樘厅门装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卓越大厦8台电梯的轿厢及400樘厅门装饰工程,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总价款735056元。被告对工程验收并签字确认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8樘厅门装饰工程。原告实际完成了8台电梯轿厢及408樘厅门装饰工程,工程总价款增加为748656。2014年8月7日,被告单位负责人对原告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字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总计给付原告工程款44103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被告亦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字确���,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项。关于工程款应给付数额,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为748656元,被告已给付441033.4元工程款,剩余307622.6元未给付,而工程验收时间为2014年8月7日,依照合同约定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应扣除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70189.8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未给付工程款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5日利息,以年利率5.6%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工程完工时间距今较长,其主张利率标准较为合理,但依照原、被告约定及原告竣工验收时间,原告给付工程款时间应为2014年8月14日,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8月15日,结合被告应给付工程款,本院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未给付工程款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利息共计5043.5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金万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270189.8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金万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利息5043.54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金万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天津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龙飞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