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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7920号

李某1与李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7920号原告李某1,女,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中威森海物业公司退休职工,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梅钟,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丰台区西罗园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工,住本市。被告李某3,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农民艺术团职工,住本市。被告李某4,女,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东城区职业介绍中心退休职工,住本市。

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继良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诗瑶、

人民陪审员张人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梅钟,被告李某3、李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李某5于2008年7月30日去世,母亲阴某1于2015年3月17日去世。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系原告的父母与原告使用原居住房屋的拆迁款共同购买,登记的产权人为李某5。2004年9月10日,原、被告及父母共同达成《关于新景家园房产问题的协商意见》,共同确认原告拥有上述房屋50%的产权,父母拥有50%的产权。并约定由原告与父母共同生活,照顾父母。在父母去世后,由原告继承父母在涉案房屋的份额。现父母已去世,原告亦已通过诉讼取得上述房屋50%的所有权。现原告要求按照父母遗嘱,继承并所有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全部所有权。

被告李某2辩称:李某2放弃继承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号楼×单元×号房屋。

被告李某3辩称:李某3认可原告所持《关于新景家园房产问题的协商意见》的效力,如果该份书证具有遗嘱的效力,则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如该份书证不具有遗嘱的效力,则同意法定继承。

被告李某4辩称:原告所持《关于新景家园房产问题的协商意见》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求涉案房屋中属于父母遗产的部分进行法定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李某5于2008年7月30日去世,原、被告之母阴某1于2015年3月17日去世。坐落于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西花市南里东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现原登记在李某5名下。2004年9月10日,李某5及原、被告签订《关于新景家园房产问题的协商意见》,约定崇文区(现东城区)新景家园东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产权人为李某5,其房产来源为原包头胡同危改回迁,购房款来自西城区绒线危改拆迁款。其房由李某5夫妻和其女李某1共同居住,为避免将来产权纠纷,全家共同协商做出如下约定,1、李某1占有本住宅50%产权。2、李某5夫妇占有本住宅50%产权,将来可作为遗产。3、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鉴于李某1同父母共同居住,更便于照顾父母的生活,本人应当也愿意更多的尽赡养义务,保证父母晚年生活的幸福。若能达到此目标,父母也愿意将名下产权份额作为回报,其余三子女也愿意放弃将来的房产继承权利,否则将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4、根据法律赡养老人的规定,其余三子女也应从生活上、经济上、精神上给予父母更多的帮助照顾,保证他们能够安度晚年。5、鉴于父母经济上尚有一定收入,在同其女李某1共同生活期间电、气、暖等生活费用双方应共同负担。6、此协商意见各款相互联系,互为一体,无不可抗拒原因各方共同遵守,不可反悔,本协议具有一定法律效力。7、未尽事宜各方应本着有利于父母身体健康、有利于家庭和睦的原则协商。另查,在李某5去世后,被告李某4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继承李某5名下的涉案房屋。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阴某1向法院出具《我的意见》,该意见表明阴某1对于上述处置协议内容认可,并同意上述房屋产权的50%归李某1,另50%由阴某1和李某5共同拥有,且在二人各自百年之后归李某1所有。后,李某4撤回了该案的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1另案提起诉讼,起诉要求要求确认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50%产权归原告所有。2015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8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根据李某5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以及阴某1生前所写说明,该房屋中50%的份额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上述房屋中50%的所有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并判决,确认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西花市南里东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中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归原告李某1所有。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李某5、阴某1同原告李某1共同生活,且原告李某1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现原告以诉称意见为由,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三被告分别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为双方主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关于新景家园房产问题的协商意见》,《我的意见》,(2015)东民初字第0884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属被继承人李某5、阴某1二人的50%份额应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根据已生效判决的认定,李某5签订的《关于新景家园房产问题的协商意见》及阴某1所出具《我的意见》两份书证均有效,该两份书证均包含对遗产处分的内容,故本院认定该两份书证均具有遗嘱的效力。另李某5、阴某1与原告李某1共同生活,且原告李某1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符合遗嘱之内容,故原告要求按照遗嘱内容继承房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中属被继承人李某5、阴某1所有的百分之五十份额归原告李某1继承并所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继良

代理

审判员  王诗瑶

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