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435号原告宋发德,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韩彩兰,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兼原告宋发德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天兴旺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西永路2号院内。法定代表人周海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晋宏羽,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天兴旺发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告韩明建,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艳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发德、原告韩彩兰与被告北京天天兴旺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发公司)、被告韩明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发德、原告韩彩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兴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宏羽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发德、原告韩彩兰诉称:2015年1月29日14时许,韩明建驾驶兴旺发公司所有的厢式货车(车号:×××)到车时,将二原告的女儿宋某当场轧死。涉事车辆登记在兴旺发公司,并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拒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78400元、丧葬费347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药费15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损失10000元,以上共计10263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明建辩称:宋发德是我姐夫,我在宋发德经营的洗车店帮忙。事故发生时,天天兴旺公司的厢式货车(车号:×××)在宋发德的洗车店洗车,该车辆洗完后,宋发德让我帮忙进行挪车,在挪车时将宋某撞倒。对于二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赔偿。
被告天天兴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委托闫根发给我公司的厢式货车(车号:×××)进行验车,后闫根发没有经过我公司同意,将车辆委托给宋发德进行验车以及修车、洗车,发生的事故应该由闫根发或者本案二原告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机动车交强险投保的是发生道路上的事故,本案中二原告没有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且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过失至人死亡,所以本案以交通事故起诉有误;韩明建不是天天兴旺公司允许驾驶的驾驶人,不符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宋发德、韩彩兰系夫妻关系,宋某系宋发德、韩彩兰之女,韩明建系韩彩兰之兄弟。宋发德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诚天诚汽配城C区17号经营洗车店,韩明建为宋发德经营的洗车店帮忙干杂工。2015年1月29日14时许,宋发德将兴旺发公司的厢式货车(车号:×××)洗刷完毕后,指派韩明建驾驶厢式货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宋某碾轧致死(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明建自动投案。2015年6月1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少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韩明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韩明建的家属代为赔偿宋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宋某家属对韩明建表示谅解。另查明,兴旺发公司为事故车辆(车号:×××)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刑事谅解协议书及判决书、受案回执、户籍证明、结婚证、火化证、死亡证明书、居住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是否构成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道路”的具体解释为,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诚天诚汽配城,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范畴。虽然交通管理部门并未出警及勘验现场,但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是否构成交通事故的法定依据。据此,本院对人民保险公司否认该事故为交通事故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兴旺发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上有保险,且本纠纷属于交通事故范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予以赔偿。鉴于韩明建的驾驶行为系受宋发德指派,且在刑事案件部分,韩明建与宋某家属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韩明建的家属代为赔偿宋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故二原告要求韩明建赔偿损失及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兴旺发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韩明建的驾驶行为系受宋发德指派,二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兴旺发公司在该事故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发德、原告韩彩兰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宋发德、原告韩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八元,由原告宋发德、原告韩彩兰负担五千七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天兴旺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建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