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小杰、赵海蕊、郝利平、李向阳、薛留亮、崔振华、崔光欣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郝某某,李某某,薛某某,崔某甲,崔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人赵某某,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被告人郝某某,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人薛某某,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被告人崔某甲,男,1984年2月4日出生。被告人崔某乙,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巩义市北山口镇水地河村马蹄沟**号,身份证号码4101811979********。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郝某某、李某某、薛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郝某某、李某某、薛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薛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在巩义市新兴路“歌德咖啡”饭店处酒后无故对巩义市公安局处警民警赵某某、杨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推搡、撕拽,持续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造成民警杨某某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为因咬伤致左手拇指根部皮肤破损,已构成轻微伤。崔某甲、崔某乙于2014年11月23日到巩义市公安局道北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赵某某、郝某某、李某某、薛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郝某某、李某某、薛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3时许,因被告人郝某某、赵某某在巩义市新兴路“歌德咖啡”饭店与他人发生纠纷,巩义市公安局民警赵某某、杨某某等人接到110指令后即赶到现场进行处置,被告人王某某(系郝某某之夫)、李某某、薛某某、崔某甲(系赵某某之夫)、崔某乙闻讯后也赶到现场。其间,酒后的七被告人无故对处警民警进行殴打、推搡、撕拽,持续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造成杨某某受伤。杨某某的损伤为因咬伤致左手拇指根部皮肤破损,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七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七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崔某某、邰某某、毕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执法记录仪光盘、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郝某某、李某某、薛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结伙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崔某甲、崔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赵某某、郝某某、李某某、薛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崔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崔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白金芳人民陪审员 张慧展人民陪审员 刘桂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荆毅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