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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639号

陈仲祥与朱锦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1-15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仲祥,朱锦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639号原告陈仲祥,男,汉族,1968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沛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启安,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朱锦棠,男,汉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仲祥诉被告朱锦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凤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为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钟凤媚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丁德彪、骆红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仲祥的委托代理人陈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锦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仲祥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5年3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2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19400元,现金支付6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20厘计算,借期为三个月,被告立下借条一张确认,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履行每月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10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朱锦棠已还部分款为由,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朱锦棠未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朱锦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我朱锦棠在15年3月2日借到陈仲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原告提交了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业务委托书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朱锦棠的账户支付了借款19400元,剩余600元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2015年8月27日,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求。原告自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以现金方式归还了借款14000元,并于当日收回了原借条,出具了新借条。2015年9月25日的借条载明“我朱锦棠在2015年9月25日借陈仲祥人民币陆千元整,在2015年10月30日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业务委托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锦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借条、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于2015年9月25日还款14000元有2015年9月25日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余款6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3月2日发生的2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否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还款14000元,并约定剩余6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逾期还款则应当自约定的还款日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应分段计算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以20000元为本金;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对原告超出本院核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锦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仲祥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

二、驳回原告陈仲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锦棠负担。原告已经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150元,多预缴的100元本院退还原告陈仲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凤媚

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

人民陪审员  丁德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科龙杨秋婕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