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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505号

李忠秀,江国芳等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重庆市北碚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其他二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秀,李树生,江国芳,官应佩,官雨晗,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5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忠秀,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树生,男,193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江国芳,女,193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官应佩,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官雨晗,女,2012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官应佩(官雨晗之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196号。法定代表人汪夔万,区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555号。法定代表人李青,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兵,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忠秀、李树生、江国芳、官应佩、官雨晗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4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上诉人李忠秀、李树生、江国芳、官应佩、官雨晗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是:“请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二被告针对原告实施征地的职权致害行为,依法确认违法。”因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涉及多个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李忠秀、李树生、江国芳、官应佩、官雨晗并未明确实施征地中的何种行政职权行为使其受害致损,一审法院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11月9日向其释明,并要求明确诉讼请求,但上诉人李忠秀、李树生、江国芳、官应佩、官雨晗仍坚持诉状上载明的诉讼请求不作任何更改,故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忠秀、李树生、江国芳、官应佩、官雨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永铭

代理

审判员  乐 敏

代理

审判员  王 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