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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1194-1号

蒋占军申请杨惠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蒋占军,杨惠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194-1号申请执行人蒋占军,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杨惠忠,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债款35740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436元,执行标的共计36176元。经执行,被执行人杨惠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杨惠忠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36176元;

二、若被执行人杨惠忠名下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丽波

审判员  杨学生

审判员  周新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孔祥慧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