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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782号

原告代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代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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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782号原告代某,男。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代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登记结婚,因被告与原告结婚是为了索取彩礼,婚后不久两人便分居生活。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现要求离婚,返还彩礼70000元。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彩礼只有60000元,用于我们共同生活了。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初六举行典礼,后于2013年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现原告家庭贫困,因原告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后应予准许。原告要求退还彩礼,因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可酌情返还。结合双方的结婚时间及被告也购买过嫁妆,

本院认为返还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代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某退还原告代某彩礼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  詹星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鲁中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