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605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7年11月20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委托代理人田兴国,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8年7月17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址同原告。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兴国、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被告到郑州开车,与郑州一女子同居,不寄钱回家,对家庭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被告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当时我考虑到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不同意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被告诉讼请求,被告仍不回家,对家庭仍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支付我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说我与他人同居不实,我不同意给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我与原告没有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0年10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其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始,被告在郑州开车,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影响夫妻感情,被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犯重婚罪,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抚慰金1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另查,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双方认可的有欠熊桂芝现金5万元、欠余先能现金3万元、欠信用社贷款用于购车3万元,共计11万元。但被告认为与原告共同财产豫S136**号翻斗车一辆,被原告变卖,该车价值约10万元,家庭债务应当清偿完毕,原告称该车变卖3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债务均未清偿,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该车实际价款的证据,2012年12月11日庭审笔录证实,原、被告对这11万元债务均表示认可。另,原告称欠其哥哥王晗现金4.24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和房租费、交通事故费用、借徐文珍现金2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对该两笔借款,2012年12月11日庭审及这次庭审,被告均表示不知情,不予认可。原、被告均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豫S136**号翻斗车一辆于2011年由原告变卖。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离婚、孩子与原告共同生活,小孩抚养费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支付达成协议,对债务的认定和分担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2年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在郑州开车,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影响夫妻感情,被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驳回被告诉讼请求后,其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认可的债务11万元,被告称均已偿还,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双方自2012年处于分居状态,豫S136**号翻斗车一辆在2011年变卖,根据双方的收入状况,一年内清偿11万元债务是达不到的,因此,该11万元债务,应当认定;考虑到原告带着孩子生活,而被告近两年对原告及孩子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在债务的分担上,可让被告适当多承担,即,原告承担欠熊桂芝现金5万元、被告承担欠余先能现金3万元、欠信用社贷款3万元;原告称欠其哥哥王晗现金4.24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和房租费、交通事故费用、借徐文珍现金2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对该两笔借款,2012年12月11日庭审及这次庭审,被告均表示不知情,不予认可,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提出的借款用途与当地生活水平有一定差距,且原告变卖车款,足以维持其母子生活一段时间,对原告主张的该两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被告犯重婚罪,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女孩王某乙与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甲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6866.48元,自2013年11月始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内付清当年小孩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11万元,原告承担欠熊桂芝现金5万元,被告承担6万元,即:欠余先能现金3万元、欠信用社贷款3万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