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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执恢字第0295号

北京市津瓶房矽砂加工厂与天津市玻璃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北京市津瓶房矽砂加工厂,天津市玻璃瓶厂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恢字第0295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津瓶房矽砂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塔照村。法定代表人宗保华,厂长。被执行人天津市玻璃瓶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江道。法定代表人张彦波,厂长。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津瓶房矽砂加工厂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玻璃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房屋、车辆信息。目前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待有条件后予以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广柱

审 判 员  吕正才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宇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 记 员  刘 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