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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调确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群涛、李清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群涛,李清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调确字第00118号申请人杨群涛,十堰杨嘉工贸有限公司员工。申请人李清泉,个体工商户。申请人杨群涛与申请人李清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晓明独任审判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人杨群涛从事销售蓄电池的工作,2006年开始,申请人杨群涛与申请人李清泉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2011年至2012年期间,申请人李清泉拖欠申请人杨群涛货款22530元至今未付,现申请人杨群涛请求申请人李清泉支付其拖欠的货款22530元。本案经十堰市茅箭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申请人李清泉支付申请人杨群涛货款22530元,此款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申请人杨群涛2530元;2016年8月1日之前支付申请人杨群涛5000元;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申请人杨群涛5000元;2017年6月1日之前支付申请人杨群涛10000元。上述款项若任意一期未按时支付,则申请人杨群涛可立即就所有未偿还款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签订本协议后,此次买卖合同纠纷处理终结。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杨群涛与申请人李清泉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余晓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