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968号原告王武强,男,生于1977年11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委托代理人谌艳杰,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文博,男,生于1991年10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钱亚培,女,生于1987年6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朱水杰,男,生于1974年10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王武强诉被告钱文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强及委托代理人谌艳杰、被告钱文博的委托代理人钱亚培、朱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武强诉称:2014年5月3日22时20分许,被告钱文博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神快速通道4KM+35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王武强、马根增相撞造成王武强、马根增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重大,当晚又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检查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4、右下肢及右手软组织伤;5、颅脑损伤后精神障碍;6、右小腿静脉血栓经。2014年5月12日,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4)第0227号事故认定书,被告钱文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28天,自行支出医疗费70000多元,医生要求,出院后继续药物及对症治疗,定期回院复查等,一年后原告还需要二次手术治疗病情。原告虽然出院在家但生活不能自理,需依靠家人照顾,更不能去厂里上班挣钱养家,只得在家长期休养,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03903元。
被告钱文博辩称:这个事故发生的事情是不错,对原告造成的合理的损失,我们同意予以赔偿。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的确定;2、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王武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文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右下肢及右手软组织伤;颅脑损伤后精神障碍;右小腿静脉血栓,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住院治疗28天事实;3、禹州市人民医院急救收费单据二张,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71510.38元;4、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许昌市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交纳的司法鉴定费用为700元,鉴定当日交纳的检查费用(放射费费)为240元;5、户口本一份、居委会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两份,证明原告父亲王运通今年71岁、母亲李秋兰今年69岁,原告儿子王艺凡今年9岁,原告姐弟两个,姐姐王利波。原告自2011年长期居住于城镇,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交通费票据10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为1480元;7、住宿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住宿费用为200元;8、许昌市建安医院收费单据四张、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收费单据五张、新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许昌建安花费医药费654.5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花费医药费1125元,在新安县人民医院话费医药费120元,以上合计1899.5元。被告钱文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1、2、3、4、6、7、8组证据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居委会证明及租房协议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租住在新安城的事实和现在的家庭成员、被抚养人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日22时20分许,被告钱文博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神快速通道4KM+35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王武强、马根增相撞造成王武强、马根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227号事故认定书,被告钱文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时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当晚又被转送至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武强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1日),共支出医疗费71510.38元。后在许昌市建安医院、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新安县人民医院支出诊疗医药费1899.5元。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检查费240元和鉴定费700元,共计940元。后就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为203903元。另查明:1、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3、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4、河南省许昌市上年度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认定钱文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武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明确,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钱文博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钱文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的诉求,根据原告的伤情,应按一人护理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限确定为365天为宜。原告王武强的医疗费项下损失有:医疗费73409.96元、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计75089.96元。伤残赔偿项损失有:误工费25402元[365天×(25402元÷365天)]、护理费2184元[28天×(28472元÷365天)]、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2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地点等因素,对交通费酌定为900元;计52518.2元,以上损失共计127608.16元。被告钱文博应赔偿原告王武强医疗费项损失55562.97元[(75089.96元-10000元)×70%+10000元],伤残赔偿项损失52518.2元,共计108081.17元。综上,被告钱文博应赔偿原告王武强各项损失108081.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钱文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武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8081.17元。
二、驳回原告王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用940元,共计5240元,由原告王武强承担1976元,被告钱文博承担3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红
审 判 员 严晓锋
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冰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