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沈铸军与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王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铸军,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王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铸军。委托代理人冯永良,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迎宾路广场北1号。法定代表人魏日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红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上诉人沈铸军与被上诉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68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沈铸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良,被上诉人王超、被上诉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红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期间当事人就被上诉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参与案涉工程及上诉人代替王超垫款提交新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6806号民事判决;发回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全部退还上诉人沈铸军。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王业香代理审判员 张 泽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 涵速 录 员 刘熙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