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马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伊通���族自治县马安山林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林场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马民初字第287号原告: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吉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文宝,男,195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诉讼代理。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林场。法定代表人:李爽,系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陈忠,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林场会计,特别授权。原告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林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2015年11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文宝,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林场委托代理人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在无任何征兆和理由的前提下口头宣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无效。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合同签订后,我们一直在履行合同,管树苗。后来我们进行了补栽,以樟子松为主,云杉也有,樟子松是林场代买的。我的林地缺苗是自然灾害造成的,林场没有及时通知我们。我们的树木都已经10多年了,都成林了。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恢复2004年4月8日与原告签署的山地承包合同;2.被告为原告合法销售苗木提供检疫证、搬运证等相关手续。被告委托代理人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8日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内容大致为,甲方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山林场,乙方长春市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乙方承包甲方山地造林一事件,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山地地点及面积为林场西沟(2.2公顷),张屯西山(4.4公顷),张屯南山(1.6公顷)。二、租地年限30年,三、租金金额为壹万元整,签约时一次性付清。四、甲方对乙方栽植苗木的要求1、品种为云杉。2、栽植密度不低于3333株/公顷。3、株行距1.7米x1.7米4、当年成活率不低于95%,5、三年保存率不低于85%。6、乙方达不到上述标准,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林地及林地内的树木,不返还乙方租金。五、甲方允许乙方在云杉的间隙内栽植其他苗木花卉(不含粮食作物),植物的品种、数量、规格不限。。。。。。。(详见《承包山地合同书》)。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以原告应栽种云杉,不应栽种樟子松和苗木未达到要求的成活率为由向被告口头宣布合同无效。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未按开庭时间到庭,于2015年10月14日被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又于同年10月16日重新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山地承包合同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范海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以证人未到庭为由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称于2014年9月18日以原告应栽种云杉不应栽种樟子松及苗木未造成要求成活率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合同,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当时口头通知是解除合同还是合同无效的相关证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为通知合同无效,故此,应认定通知内容为合同无效,而不是解除合同。在是否是解除合同上,被告通知存在瑕疵。客观上,被告表达的意见应为解除合同。故原告如对此有异议,可以提起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有异议,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日起三个月以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间,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口头宣布合同无效,原告应在2014年12月18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7月1日,故存在瑕疵。双方对合同是否解除,均有瑕疵。因此,双方应当对所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是否解除进行另行协商,不能协商,可依法定程序再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给原告长春吉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