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二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邱晓军与黄祥新、邹美连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晓军,黄祥新,邹美连,黄发创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496号原告:邱晓军,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管国亮,江西省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42109432。被告:黄祥新,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范广龙,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199810871986。被告:邹美连,女,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范广龙,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证号码:13609199810871986。被告:黄发创,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兰波,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0510826234。原告邱晓军(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黄祥新、邹美连、黄发创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庆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国平、熊耀庭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丁蕾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国亮、被告黄祥、邹美连委托代理人范广龙、被告黄发创委托代理人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种植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300亩稻田,被告提供稻种及技术指导,由原告耕种,待稻谷成熟后,除自然灾害外亩产达到1200斤以上,否则,按价赔偿。目前,水稻已成熟,但亩产不到300斤,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遂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祥新、邹美连辩称:1、该协议是在邹美连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属无效合同;2、原告没有履行耕种义务,没有对水稻进行管理,原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3、没有水稻瑕疵的证据,减产与稻种不存在因果关系;4、原告计算损失不合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发创辩称: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也未委托他人签字,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发创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黄发创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3、减产与被告提供的稻种是��有因果关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信息资料,证明:1、原、被告的身份;2、黄祥新、邹美连系夫妻关系;(二)1、“土地合作协议书”;2、收条一份;3、丰城市农业执法大队证明一份。4、市农业执法大队对廖开朗询问笔录一份;5、现场照片三张;6、江西省种子管理局回复函一份;7、录音资料三份,证明:1、原、被告就种植水稻问题签订了协议,并规定亩产在1200斤以上,如亩产少于1200斤由被告以每斤1.5斤的价格补足给原告;2、原告从被告处收到1300斤多胚孪生科优59号稻种,且是在被告黄发创亲戚廖开朗家中领取的;3、该稻种系未引未审的稻种,不适宜在江西种植;(三)1、公证书二份,2、黄国辉谈话笔录一份,3、田间测产鉴定书一份,4、田间测产鉴定书收条一份,证明:1、原告已通知被告方进��田产现场测产,2、被告方委派了代表黄国辉到现场见证了测产全过程;3、水稻测产程序合法,水稻亩产仅为116.6公斤;4、被告方已收到测产鉴定书,至今未提出异议;(四)2015年10月6日原告与黄祥新的通话录音,2015年10月7日原告与黄发创的通话录音,证明黄祥新委托黄国辉参与田间测产,并通知了被告黄发创,黄发创表示由黄祥新处理;(五)2015年9月25日、10月6日原告发给被告黄发创的短信各一份,告诉其2015年10月8日有专家进行田间测产,希望黄发创准时参加。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黄祥新、邹美连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的1、2、3、4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原告只拿了最后一张纸给邹美连签名,系无效协议,且邹美连无权代理黄发创签名,也无权保证种子的质量;2、收条不是当天所写,且不能证明300亩禾苗就是这些种���,黄发创也不知情;3、证明是传来证据,不真实;4、笔录当事人未签字,没有法律效力;5、证据5照片与原告稻种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回复函没有证明种子是伪劣产品;证据7录音中的人大多数与本案无关,且不知情原、被告存在种子买卖关系,不能证明田里的种子就是廖日凡(廖开朗之父)家中的种子,黄发创也未同意原告来取种子;证据(三)中的1、被告不在家,没有收到函件,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且被告没有委托黄国辉,系违法公证;2、询问笔录有异议,黄发创不认识黄国辉,测产不合法,且证人应出庭作证;3、测产单位不具有鉴定资格,测产不合法;4、被告未委托黄国辉测产,该鉴定书未送达给被告;证据(四),被告没有委托黄国辉;证据(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黄发创质证认为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黄发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证据(二)、(三)同意被告黄祥新、邹美连代理人的意见;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录音中明确表示与黄发创无关;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发出的信息与黄发创无关。被告黄祥新、邹美连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照片六张,证明原告稻田长满野草,不管庄稼,是造成减产的原因,应承担减产的全部责任;(二)种子合格资料(未提供资料),证明被告的种子是合格产品,原告的减产与种子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被告黄祥新、邹美连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实是原告种植的稻田照的,只能证明被告稻种有问题,此消彼长;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定。对被告黄祥新、邹美连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黄���创质证无异议。被告黄发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双方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证据(二)中的1协议书虽有些签字不是当事人所签,但与该组证据中的2、3、4、5、7证据(四)、(五)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黄祥新、黄发创合作提供稻种和技术给原告,因此证据(二)、(四)、(五)均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证据(三)属真实、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二)对被告黄祥新、邹美连所法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被告邹美连代表被告黄祥新、黄发创与原告签订“土地种植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2、由原告提供300亩稻田种植被告提供的多胚孪生水稻种子;3、被告确保提供的稻种亩产达到1200斤,但原告应付给被告每亩技术服务费150元,如亩产不足1200斤,则被告负责赔偿(按每斤1.5元计算,自然灾害除外)……。合同签订后,被告黄祥新、黄发创即供给原告科优59种子1300斤种植。2015年10月8日经丰城市农业行政执法大队邀请江西省农科院专家对原告种植的300亩多胚孪生科优59品种进行了现场抽样测产,结果为亩产116.6公斤(原告诉请及庭审中均要求按150公斤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给原告造成损失405000元[(1200斤300斤)×1.5元×300亩]。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请法院处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本院已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种植使用协议”,虽然被告黄祥新、黄发创的签名是他人代签,但事后黄祥新、黄发创已经默认并对合同进行了履行,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黄祥新、邹美连、黄发创均是本案适格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稻种达不到亩产1200斤,致使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但原告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同时,应扣除每亩150元的种子及技术服务费,计币45000元,因此,三被告仍应赔偿原告损失3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祥新、邹美连、黄发创于本判决生效后7��内赔偿原告邱晓军损失360000元;二、驳回原告邱晓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5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合计人民币9995元,由原告邱晓军负担1110元,由被告黄祥新、邹美连、黄发创负担8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甘庆育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