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二金初字第239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博爱县海华路78号。法定代表人祝兴金。被告李明,男,37岁,1978年7月30日,汉族,地址:博爱县苏家作乡北石涧村.被告李爱年,男,62岁,1953年1月8日,汉族,地址:博爱县苏家作乡北石涧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明、李爱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负担。
审 判 长 王云峰
人民陪审员 连继斌
人民陪审员 梁晓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寒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