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民二金初字第239号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明、李爱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明,李爱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二金初字第239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博爱县海华路78号。法定代表人祝兴金。被告李明,男,37岁,1978年7月30日,汉族,地址:博爱县苏家作乡北石涧村.被告李爱年,男,62岁,1953年1月8日,汉族,地址:博爱县苏家作乡北石涧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明、李爱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负担。

审 判 长  王云峰

人民陪审员  连继斌

人民陪审员  梁晓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寒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