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338号原告康立新,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长力金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程明珠,北京市谦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宝凤,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张金涛,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永清县。被告北京邦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南巷6号。法定代表人杨喜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锋(兼被告张金涛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立新与被告朱宝凤、被告张金涛、被告北京邦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威家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立新的委托代理人程明珠与被告朱宝凤、被告张金涛及被告邦威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立新诉称:2012年10月20日,吴振宇驾驶我的宝马汽车与被告张金涛驾驶的金杯牌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张金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造成我公司的宝马汽车严重损坏,车辆经修理后不能达到事故前的行驶状态。因被告张金涛驾驶的金杯汽车系被告朱宝凤所有,被告邦威家具公司是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期间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63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贬值费240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宝凤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期间由被告邦威家具公司租用我的车辆,租赁费每天500元,包括司机以及车辆。
被告张金涛辩称:不同意原告康立新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康立新关于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陈述没有异议。我是被告邦威家具公司负责安装家具的职员,我驾驶车辆是被告朱宝凤所有的车辆。事故当天,因为被告邦威家具缺少司机,所以公司安排我开金杯车送家具。原告康立新受损的车辆在维修期间应该有在修理厂维修的证据,原告只是笼统计算一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时间过长;原告提交的替代性交通费用是与自然人达成协议确定的价格,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其提交的借车协议等证据日期有改动,证人在作证时候言词矛盾;对于原告康立新主张的贬值损失,评估确定的价格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有错误,应该以发生事故时候的价格进行确定。对于鉴定费,由于对评估报告的方法不予认可,所以鉴定费不予认可。
被告邦威家具公司辩称:被告张金涛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朱宝凤所有。该车辆是我公司临时租用。被告张金涛是我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关于原告康立新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其提交的借车协议等证据日期有改动,证人在作证时候言词矛盾;其主张的贬值损失,评估确定的价格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有错误,应该以发生事故时候的价格进行确定。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吴振宇驾驶原告康立新所有的宝马汽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南六环外环磁各庄出口西侧时,与被告张金涛驾驶的金杯牌汽车相撞,造成吴振宇驾驶的宝马汽车(车牌号:×××)损坏。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张金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振宇不负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康立新主张其因车辆损坏,在修理汽车期间,因借用关系单位车辆造成借车费损失63000元,为此原告康立新向本院提供借车协议、收款人为刘某的收条及证人刘某的证言予以证明。经法庭质证,被告张金涛、被告北京邦威家具有限公司认为,证人刘某出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证人刘某主张收到款项在2014年6至7月间,但是原告康立新出具的欠条时间在2014年1月,不符合常理。而且证人刘某是原告康立新的客户,借车款项去向说得含糊,不符合现金交付的常理。另查明,原告康立新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并向本院申请对宝马汽车(车牌号:×××)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上述车辆的贬值损失240000元,原告康立新为此支付鉴定费5800元。经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宝凤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原告康立新相应的修车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车辆行驶证、被告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保险单、车辆撞后损毁情况外观图、借车协议、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大兴交通支队根据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张金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振宇不负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原告康立新的经济损失,因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故该笔费用应由责任人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张金涛系受被告邦威家具公司指派运送货物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故由被告邦威家具公司对于原告康立新的损失在被告张金涛所负责任比例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康立新要求被告朱宝凤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朱宝凤与被告邦威家具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且原告康立新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朱宝凤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康立新要求被告朱宝凤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康立新主张的贬值损失费,经鉴定,该宝马汽车(车牌号:×××)的确存在贬值损失的情况,故对原告康立新要求被告邦威家具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康立新为上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亦应由被告邦威家具公司负担。对于原告康立新要求被告邦威家具公司赔偿修车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康立新向本院提供的借车协议、收款人为刘某的收条及证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借车协议日期有改动,且证人刘某在证言中陈述的收款日期与其本人出具的收条日期不符,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康立新要求被告邦威家具公司赔偿修车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邦威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立新车辆贬值损失费二十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康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五千八百四十六元,由原告康立新负担九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邦威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用五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邦威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胡建明
人民陪审员 高新发
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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