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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4月3日生,傈僳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家住禄劝县,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被禄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禄劝县用钢筋撬开代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卷帘门后,盗窃了一部“万某”牌黑色直板手机和二根数据线。经禄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部“万某”黑色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二根数据线价格人民币10元,代某某经营的手机店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0元。2、2015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禄劝县李某2经营的手机店门口,使用摆放在店门口的钢筋、拖把、铁撮箕将该店卷帘门撬开后爬进店内,随后盗走店内现金600元及二台T×××××直板手机、一个蓝牙耳机,一个MP3、五张电话卡、一个白色移动电源、一个黑色直板手机、二根数据线、经禄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863元。李某2经营的手机店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6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杨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3、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4、失主代某某、李某2的陈述;5、价格鉴定结论书;6、扣押及发还清单。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