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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再利与苏来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再利,苏来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再利,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委托代理人:刘泰祥,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意蓬,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来发,男,1953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潮州市枫溪区。委托代理人:陈运生,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名健,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再利因与被上诉人苏来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枫民一初字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对涉案厂房不享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的《租厂房合同书》无效,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租金及赔偿上诉人重建厂房损失、建造窑炉损失、购置生产设备损失等计417286元。原审审理期间,双方确认被上诉人自2012年2月1日将位于白塔村陇上埔厂房一座出租给上诉人使用,租赁期间上诉人对部分厂房进行了修缮。被上诉人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没有提供涉案厂房的权属登记证书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上诉人对涉案厂房修缮的具体情况及双方对此应承担的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枫民一初字2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32元退还上诉人。审 判 长  吴 芳审 判 员  李照雄代理审判员  陈俊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