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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重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闫丽丽、景某某、张秋棉与沁水县龙港镇华鑫物资供应部、上海康万机电有限公司浙温岭市康万机电厂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丽丽,景某某,闫丽丽系原告景某某母亲,张秋棉,沁水县龙港镇华鑫物资供应部,上海康万机电有限公司浙温岭市康万机电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民重字第26号原告闫丽丽,女,1988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乐吴社,男,1962年5月29日生,汉族。原告景某某,男,2010年10月27日生,汉族。原告闫丽丽系原告景某某母亲,为原告景某某法定代理人。原告张秋棉,女,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沁水县龙港镇华鑫物资供应部,住所地:沁水县城杨河路729号。负责人陈厚厂,沁水县龙港镇华鑫物资供应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冰,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康万机电有限公司浙温岭市康万机电厂。本院在审理原告闫丽丽、景某某、张秋棉与被告沁水县龙港镇华鑫物资供应部、上海康万机电有限公司浙温岭市康万机电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闫丽丽、景某某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张秋棉也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53元,减半由原告闫丽丽、景某某负担876.5元。审 判 长  翟晋晋代理审判员  潘丽帆人民陪审员  霍晓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航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