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刘胜强,住湖南省桃江县。委���代理人:罗红苑,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彪,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原告刘胜强诉被告胡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红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彪因刑事犯罪被羁押在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庭前依法到该看守所代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传票等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被告胡彪已在询问笔录中发表了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其他相关意见,并表示如不能参加本案庭审活动,则相关询问意见作为其庭审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团结五队一出租楼下,与其同伴陈银等大声争吵,原告见后劝阻被告等人不要在该地吵闹,被告遂与原告发生口角、争执继而打斗。期间,被告突然持刀捅伤原告右腰部等,原告被捅伤后,血流不止,立即被同伴送往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由于伤势严重,该院进行紧急救治后,建议将原告转往花都区人民医院治疗,当天早晨6点左右,原告转往花都区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失符合锐器作用形成,造成胆囊及右肾破裂需手术切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后经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赤坭派出所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刘胜强因右肾下极割裂、行右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因胆囊割裂行胆囊切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因小事而持刀伤人,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行属刑法调整范畴,但因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终生残疾,并且至今未能工作,被告依法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213589.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求无异议,但现在家庭困难,无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3时许,被告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团结五队一出租屋楼下与原告因口角发生争执继而打斗。期间,被告持刀捅伤原告右腰部等处。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造成胆囊及右肾破裂需手术切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8月7日,被告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批准逮捕。2014年12月23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彪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依法审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穗花法��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胡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因伤势严重,当天即被转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30日至8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1、右肾下极割裂伤;2、失血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4、胆囊割裂伤;5、右腰部软组织贯通伤。该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返回湖南省桃江县,并继续在桃江县人民医院和桃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后续治疗,期间2014年8月25日至9月5日在桃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上述共支出医疗费合计38906.05元,有相应的医疗收费票据为证。后经原告申请和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赤坭派出所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于2014年12月29日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标准作出穗司鉴140105102006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胜强因右肾下极割裂、行右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因胆囊割裂行胆囊切除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4月份起至涉案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广州市花都区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因口角发生打斗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涉案询问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起诉书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和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考虑到涉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原告的治疗情况和涉案刑事判决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方面,有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收费票据等为证,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医疗费的数额为38906.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即100元/天×住院25天=2500元,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方面,原告因右肾下极割裂、行右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和因胆囊割裂行胆囊切除构成九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125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方面,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其住院治疗的25天及医嘱建议的休息三个月,合计115天。至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其每月工资收入5200元计算,却未对此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59345计算,涉案误工费经计算为59345元/年÷360天×115天=18957.4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方面,由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在广州的务工,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和九级各一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涉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年32598.7元的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30%+3%)=215151.4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5项合计276764.9元,被告胡彪承担70%责任即193735.43元。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已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正在执行,被告已得到应有的惩罚,且本院已支持了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精神已得到相应的抚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胜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和××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93735.43元。
二、驳回原告刘胜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原告刘胜强承担450.4元,被告胡彪承担40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锡宏
代理
审判员 陈佩勤
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二〇一五年××月××日
书 记 员 邓洁仪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的,为××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抚慰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