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708号
原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繁路澛港新镇7-10号,组织机构代码71992928-3。
法定代表人:鲍凡,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邦林,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雅馨,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嘉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676146-3。
法定代表人:张江,职务总经理。
被告:张江。
被告:叶霞,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安徽江淮汽车座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70491966-4。
法定代表人:江思兰,职务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嘉鹭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张江、叶霞、安徽江淮汽车座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张 瑜
人民陪审员 常学春
人民陪审员 宛承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晋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