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42895号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2栋东403号。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琳琳。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北京萌我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9号维亚大厦12层042号房,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大成国际中心B80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萌我爱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双方纠纷已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 判 长 林子英
代理
审判员 崔树磊
代理
审判员 裘 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雒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