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832号
原告:横店集团浙江英洛华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国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瑜,浙江横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旭阳(实习律师),浙江横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德昱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横店集团浙江英洛华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德昱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东莞市德昱硅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白炭黑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5吨白炭黑产品,每吨6000元,总价款30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60日付款。同日,原告公司依约将5吨白炭黑发往被告指定收货点。被告收货后迟迟未付货款。2015年1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德昱硅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横店集团浙江英洛华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东莞市德昱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剑英
代理
审判员 许嘉伟
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陈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