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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89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来到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街某某号某某苑某栋某单元楼顶,将被害人蒋某某放于楼顶房屋内柜子里的黄金戒指两个及黄金耳环一对(经鉴定:总重12.19克,价值人民币2847元)盗走。2015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彭某返回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街某某号某某苑某栋某单元楼顶处,将被害人蒋某某放于楼顶房屋里的洗衣机一台及电视机一台盗走,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物品现由被害人保管。还查明,被告人因前述盗窃事实,于2015年9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 员代  亚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