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小毛与何德元、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毛,何德元,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德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若士嘉苑。法定代表人何德元。上诉人王小毛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邱小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琳、谢志国参加合议,于2015年12月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毛、被上诉人何德元、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院经审理查明,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从事商品房开发、销售及建筑材料经销等业务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何德元系王小毛的姐夫。2012年6月1日何德元向王小毛出具了第一份金额为16万元的借条,借条中加盖了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对该份16万元借条的构成,王小毛自述是由于两被告在若士路商住楼1#楼开工前,为方便工地管理曾租了一套二室一厅房屋作为项目部临时办公场所,期间王小毛作为项目部主管为被告垫付了购买办公用品及日常费用,何德元便为王小毛出具了16万元的借条,为此,王小毛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其单方制作的若士路工地筹建各种费用清单及工地看院子抽水勤杂工资表各一份,合计金额为161245元,但该清单及工资表中均没有两被告签字或盖章。2012年6月21日何德元向王小毛出具了第二份金额为42万元的借条,借条中也加盖了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对该份42万元借条的构成,王小毛自述是由于两被告将若士路AB栋二楼新办公室装修工程交给王小毛施工并签订包材包料装修合同,由王小毛全面垫资施工,王小毛垫资的工程款为28万元,另有王小毛为被告垫付了1#楼打井工程款12万元及王小毛代付拆迁户2万元,三项费用合计为42万元。庭审中王小毛为此出具了其与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合同一份及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预决算)表五张,其中办公室装修合同分别有王小毛及何德元的签字并加盖了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该合同约定由王小毛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若士路AB栋二楼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项目包括砌墙、仿瓷��乳胶漆、吊顶、水电、大小房门、背景墙,工期自2012年3月10日开工至2012年4月底竣工,并由王小毛全额垫资直至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总价款按工程结算单、变更单被告方验收签字计算;五张建筑工程(预决算)表的齐缝处加盖了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表中记载了各种装修材料的数量及单价等,总计金额为284190元;此外,王小毛还出具了一张2012年元月20日由黄荣辉领取若士路工地打井工程款12万元的领条一份,以此证明王小毛还为被告垫付了打井工程款12万元,对于王小毛所述代付拆迁户2万元,王小毛并未提供相关证据。2012年8月3日,何德元向王小毛出具了第三份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也加盖了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对该份20万元的借条构成,王小毛自述两被告在承建房管所西大���安置房期间由王小毛垫资施工内外墙涂料工程,工程总价为12万元,另外还代被告垫付了8万元支付售房部装修款,两项费用合计20万元。对该12万元工程款,王小毛出具了三张涂料计算清单,清单系由涂料施工者廖文华书写,内容中详细地记载了外、内墙的面积、单价等,外、内墙涂料总计金额为114707.52元,但该三张清单中均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对王小毛所述代被告垫付8万元支付售房部装修款,王小毛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中,仅有三份借条及一份领条系原件,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王小毛认为两被告向其出具上述三份借条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被告对王小毛垫资承包若士路AB栋二楼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及安置房内外墙涂料工程均无异议,对王小毛出具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亦无异议。另查,两被告并未以资产为涉案债务进行抵押,且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向王小毛出具了三份借条,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向王小毛出具的第一份金额为16万元的借条,对该借款金额的构成,王小毛虽出具了若士路工地筹建各种费用清单及工资表,但该费用清单及工资表系王小毛单方制作且没有被告签字认可,故王小毛关于该借款金额16万元构成的陈述,系王小毛单方陈述,缺乏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关于王小毛所述被告向其出具的第二份金额为42万元的借条构成,包含打井工程款12万元、代付拆迁户2万元及AB栋二楼办公室装修工程款28万元三个方面。对打井工程款12万元,王小毛虽出具了由黄荣辉书写的领取打井工程款12万元的领条,但该领条并不足以证明王小毛为被告垫付了打井工程款,只能证明黄荣辉领取了���士工地打井工程款12万元。对代付拆迁户2万元,王小毛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办公室装修工程款28万元,王小毛向本院出具的装修合同及建筑工程(预决算)表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对王小毛垫资承包办公室装修工程及预决算金额无异议,故对该办公室装修工程款28万元,予以支持,对该份金额为42万元借条中的其余14万元,不予支持。关于王小毛所述被告向其出具的第三份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构成,包括房管所西大街安置房内外墙涂料工程款12万元及8万元支付售房部装修款二个方面。对内外墙涂料工程款12万元,王小毛出具了三张涂料计算清单,该三张清单中虽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认可,但被告对王小毛垫资承包安置房内外墙涂料工程及涂料计算清单无异议,该三份涂料计算清单中记载的涂料款共计为114707.52元,故对王小毛诉请的安置房内外墙涂料工程款12万元,只能认定清单中记载的114707.52元。对王小毛所述代垫8万元支付售房部装修款,因王小毛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8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王小毛诉请的该三份借条总金额78万元中,其中办公室装修工程款28万元及房管所西大街安置房内外墙涂料工程款114707.52元,合计人民币394707.52元,系原、被告双方基于王小毛垫资承包办公室装修工程及安置房内外墙涂料工程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部分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余款项不予支持。何德元作为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王小毛能否对两被告资产拍卖或变卖价格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本案装修办公室及安置房内外墙涂料工程不属建设工程范畴,王小毛作为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对工程拍卖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两被告并未以资产为涉案债务进行抵押,也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王小毛对两被告的资产也未设立抵押权,故王小毛依法对两被告资产拍卖或变卖价格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小毛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94707.52元;二、何德元对上述工程款394707.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小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王小毛负担4100元,何德元、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00��。一审宣判后,王小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已经确认上诉人提供的三张借条、一张领条系原件;在市公安局、市法院调取何德元刑事判决书,确认两被上诉人相关资产并没有登记债权分配,且2009年公司账面上不足14万,足以证明两被上诉人前期开工资金全部依靠上诉人及债权人垫资维持费用。原审法院没有认可上诉人提供2012年6月1日借条的16万元,2012年6月21日借条中的14万元及2012年8月3日借条的8万元不当。2012年6月1日的借条及购置前期费用清单是自留复印件,原件交何德元审核后才写借条并盖公章给上诉人作为今后售房有钱再还的凭证,2012年6月21日的借条,其中有12万元是两被上诉人叫挖井人黄荣辉到上诉人手中领取现金,另外还有2万元是市商业局局长楼拆迁户一名60岁女人到上诉人手上领取一年搬迁及安置费,上述费用两被上诉人都予以认可,领条交给被上诉人后,两被上诉人才写了一张总数为42万的借条作为今后还钱凭据。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8月3日的借条,其中8万元是两被上诉人在无钱支付装修工程款的情况下向上诉人提出借款8万元给施工方,上诉人到银行取了8万元现金给被上诉人,两被上诉人写了20万元的借条给上诉人其中包括若士路安置房内外墙涂料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条内容真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78万元,并以两被上诉人资产拍卖或变卖价格有限享受赔偿。本院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王小毛明确诉请要求就其为被上诉人何德元、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的抚州市若士路1#楼及AB栋楼拍卖的款项优先受偿。被上诉人何德元、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三张借条内容真实,均是实际欠��诉人王小毛的工程款,只是因为上诉人王小毛与被上诉人何德元是亲戚关系,所以原审法院没有采信。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组织各方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何德元、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欠上诉人王小毛的款项金额?2、上诉人王小毛是否可以就被上诉人的欠款对被上诉人何德元、抚州市西大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若士路的1#楼及AB栋楼优先受偿。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源认为,关于2012年6月1日的16万元借条,上诉人王小毛主张该借条是其垫付购买办公用品及日常费用,而何德元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认为该借条是油漆款,双方对该借条形成的原因陈述不一致;且王小毛提供的工地筹建各种费用清单及工地看院子抽水勤杂工资表均没有两被上诉人签字或盖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6月21日的42万元借条,上诉人王小毛主张原审法院没有认定的14万元,是黄荣辉领取的打井工程款12万元及拆迁费2万元,对该主张,上诉人王小毛提供了2012年元月20日黄荣辉书写的领条复印件一张,但该领条并没有明确黄荣辉是向何人领取的打井工程款,对代付2万元拆迁费的主张,王小毛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关于2012年8月3日的20万元借条,上诉人王小毛主张原审法院没有认定的8万元是其到银行取现金借给两被上诉人用以支付施工方的款项,但上诉人王小毛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王小毛诉请的装饰装修工程款金额认定为394707.52元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有限受偿权的函复》中也明确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上诉人王小毛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装修办公室工程及安置房内外墙涂料工程早已竣工,上诉人王小毛在二审诉讼中认可装修办公室工程在2012年完工,内外墙涂料在2011年之前做完。而王小毛向抚州��临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3月1日,已超过法定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79元,由上诉人王小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小昌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谢志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