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民一初字第0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梁光珍与程其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光珍,程其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872号原告:梁光珍,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其俊,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原告梁光珍诉被告程其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光珍的委托代理人熊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其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光珍诉称:2015年6月14日10时45分,程其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湖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曾王村路口时,由于车速较快,与前方左转弯的梁光珍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梁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梁光珍在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其俊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光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梁光珍多次与程其俊协商赔偿事宜,程其俊拒赔。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伙食补助和交通费等合计12106元。2、被告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梁光珍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3、出院记录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医疗费7760元。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而花去的交通费。程其俊未提供辩解,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4,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5虽仅提供部分票据,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地点,本院经审查酌定700元。根据以上认证,结合梁光珍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6月14日10时45分,程其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湖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曾王村路口时,由于车速较快,与前方左转弯的梁光珍驾驶的两轮摩托发生碰撞,致梁光珍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梁光珍当即被送至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同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梁光珍共花去医疗费7760元再查明: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其俊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光珍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程其俊驾驶机动车辆与梁光珍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梁光珍受伤,程其俊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梁光珍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梁光珍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诉请医疗费7760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本院予以支持;(2)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13天,本院支持390元;(3)诉请营养费420元,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13天,本院支持390元;(4)诉请护理费1456元(104元/日×14日),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13天,每天的护理费标准未超法定标准,本院支持1352元;(5)诉请误工费1056元,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13天,每天的误工费标准未超法定标准,本院支持981元;(6)诉请交通费1000元,虽未足额提供合法有效票据,但根据其就医地点和住院天数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支持700元。合计11573元。程其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案梁光珍虽负事故次要责任,但程其俊作为侵权人,应依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梁光珍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其俊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光珍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光珍损失3033元,合计11573元。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光瑜人民陪审员  罗会淑人民陪审员  杨 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孝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材料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