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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2071号

四川琪乐印务有限公司诉重庆佳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佳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琪乐印务有限公司,重庆佳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佳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四川琪乐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其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佳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世洪,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重庆佳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荣策,系该公司负责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先进原告四川琪乐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佳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佳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怀兵独任审判,并依法追加重庆佳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琪乐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久、被告重庆佳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重庆佳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琪乐印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重庆佳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为年度合同(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合同约定:被告以每个0.64元、0.56元、0.81元、0.625元、0.53元、0.77元的价格向原告定做“澳奇洗衣粉袋”。合同签订后,被告不定时向原告要货,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7760.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7760.7元及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每天按3‰计算滞纳金;2、被告给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佳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重庆佳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与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合同;2、《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收款事项”约定,“供方接到需方订单完成后进行对账开票,票到一周之内付清该批订单货款”,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提供发票,故被告不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3、根据原告的报价函,上面载明了产品规格及价格,而原告提供的“澳奇洗衣粉袋”不符合产品规格,所以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琪乐印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重庆佳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发送“澳奇洗衣粉袋”《四川琪乐印务有限公司报价函》,同年6月19日被告接受该产品规格及报价,并于当日签署《四川琪乐印务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的交付时间、收款事项、质量及技术要求、检验期限及质量问题处理、违约责任、续单事宜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一条“收款事项”约定:“供方接到需方订单完成后进行对账开票,票到一周之内付清该批订单货款”;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需方应在收到货物后由需方对货物的数量、外观、质量及附送单据(如发票)进行检验,并由需方库管员确认数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将型号为1.018KG“澳奇洗衣粉袋”送至被告处,但原告并未向被告附送该批货物发票,被告于同日在其入库单上签字并收到原告加工的62200条该型号“澳奇洗衣粉袋”。另查明,重庆佳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是被告重庆佳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材料、《四川琪乐印务有限公司报价函》复印件一份、《四川琪乐印务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四川琪乐印务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一份、重庆佳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入库单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四川琪乐印务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该合同第一条“收款事项”约定,原告应接到被告的订单完成后,进行对账开票,票到后一周之内付清该笔订单货款以及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对货物的质量及附送单据(发票)进行检验等约定。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货后并没有附送该批加工物的发票,且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因未向被告开具加工物发票,按照合同“收款事项”约定,被告支付货款所附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琪乐印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面认为8KG间、收款事项、质量及技术要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元,由原告四川琪乐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怀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