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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雄法全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涂文祥与谭优娣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文祥,谭优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全民初字第81号原告:涂文祥,男,汉族,住南雄市,身份证号码×××1810。被告:谭优娣,女,汉族,住南雄市,身份证号码×××1825。原告涂文祥诉被告谭优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文祥及被告谭优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文祥诉称:原、被告均购买了原澜河税务大楼的房子,各户房子从地面到三楼,并包括房子直对后院的空地,双方均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3月,正当原告进行房屋装修时,被告却突然用红砖在后院砌起了围墙,把原告进出后院的通道封掉,使原告进出无路。根据双方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记载,进出后院标注有通道的,被告强行封死原告进出后院的通道,致使原告无路可走,为此,原告向法院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依法享有后院通道的通行权。要求被告拆除通道上的围墙。被告谭优娣辩称:我的使用权是222平方米,我只使用我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侵权,我的一层至三层是独立用户,并经过了政府部门的批准,我没有侵占他人的,我的土地使用权我使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涂文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谭谦华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显示,谭谦华已将自己购买到的原澜河国税局的大楼及土地部分转让给了林凌、林财富、沈学军、谭优娣,其中:转让给林凌280㎡,建筑面积60㎡;转让给林财富71㎡,建筑面积26㎡;转让给沈学军23㎡;转让给谭优娣222㎡,建筑面积55㎡。3、原告涂文祥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显示,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座落在南雄市××街,使用权面积为207㎡,使用权类型为出让,该证还作出说明:楼层属不可分割,使用权属共三层,面积51㎡、空坪138㎡、通道18.36㎡、合计207㎡。4、涉诉房屋地点照片六张。该照片显示了原、被告相邻房屋的现状。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2、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手写的,有涂改,是无效的;3、对原告提供的谭谦华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认为房屋原来是国税局的,但后来个人之间已经分割,个人使用个人的土地使用权;4、对六张照片不清楚。被告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1、被告谭优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谭优娣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显示,被告谭优娣的土地使用权座落在南雄市××街,使用权面积为222㎡,使用权类型为出让。3、南雄市澜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谭优娣与涂某某相邻纠纷处理意见材料一份。该件记载,依据各方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分析认为各户地面部分各自拥有土地使用权,涂文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共用部分为其家庭成员共用。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被告的身份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无异议;2、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有异议,证明是家庭共用,不是我个人所有,所以有意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1、对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认为是手写的,有涂改,是无效的。但因该件系国土部门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文书,且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因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供的南雄市澜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谭优娣与涂某某相邻纠纷处理意见材料,原告提出异议,因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国土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解释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此处理意见材料,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22日,原告涂文祥通过购买方式从林凌处取得原澜河国税大楼的房屋面积207㎡,其中建筑面积51㎡、空坪138㎡、通道18.36㎡,楼层属不可分割,使用权属共三层。2009年12月28日,被告谭优娣通过购买方式从谭谦华处取得原澜河国税大楼的房屋面积222㎡,其中建筑面积55㎡。原、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均属原澜河国税局的办公大楼,大楼共三层,属不可分割楼房,使用权属共三层,且原、被告系相邻两户。各户房子从地面到三楼,并包括房子直对后院的空地,双方均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3月,被告用红砖在后院砌起了围墙,把原告进出后院的通道封掉,使原告进出无路。2015年8月6日,原告向法院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依法享有后院通道的通行权。要求被告拆除通道上的围墙。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针对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告在被告的后院土地上是否享有通行权;二、被告是否需要将后院通道上的围墙拆除。关于原告在被告的后院土地上是否享有通行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原、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均属原澜河国税局的办公大楼,大楼共三层,属不可分割楼房,使用权属共三层,原告进入后院必须从被告后院的土地上经过,另外,从原、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记事线图也可以明显看出,在国土部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已经标注后院留有共用通道。因此,原告在被告的后院土地上依法享有通行权,被告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将后院通道上的围墙拆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后院共用通道上砌围墙,已经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和生产、生活。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拆除通道上的围墙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优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其所购买原澜河国税大楼的房屋后院共用通道上所砌的围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拆除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谭优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治优审 判 员 :刘桥江人民陪审员 :梅新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发松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