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初字第6572-2号原告林雨衍,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林育明、黄峥嵘,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世和,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李真真,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6572号财产保全裁定,现原告以双方拟自行案外协商处理本案还款事宜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登记在蔡世和名下的址于石狮市畔山云海3号楼2梯32层3203单元房产(保全价值以41000元为限)的查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蔡世和名下的址于石狮市畔山云海3号楼2梯32层3203单元房产(保全价值以41000元为限)的查封。
审判员 蔡志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